臺灣《中國時報》今日發表社論說,陳水扁自稱“總統”任內是“美軍政府代理人在美訴訟”的鬧劇,在美國軍事上訴法院日前確認因無管轄權而不予受理后,算是畫上了休止符;于此同時,臺灣“高等法院”發回續行押扁的裁定后,再度以扁有逃亡之虞為由裁定續行押扁,將因扁方續為抗告而另由“高院”再為審理。盡管隨著扁案所發生的一連串爭議頭緒紛繁,然尚有一件受國際關注但尚無進展者,即扁方針對一審判決之際,經庭長會議決定交由蔡守訓審判長接辦周占春法官主審之案件部分聲請大法官解釋有否違反“憲法”,似乎關系重大而外界多感諱莫如深,值得一探究竟。
陳水扁針對法院分案決定向大法官提出“釋憲”挑戰,事無前例,頗不尋常;其直接的原因,當然是因為當時案件從周占春審判長轉由蔡守訓審判長之合議庭接辦,認為其中有不尋常之故。周法官曾兩度決定不應羈押扁,而蔡法官則是決定扁應審前羈押始終如一,頗不尋常的移案,于是引起頗不尋常的聲請“釋憲”。由于大法官的“憲法”解釋,可能影響本案法庭組織的合法性,牽一發足以動全身,大法官將如何處理本案,自然動見觀瞻。
社論說,由于聲請“釋憲”案件通常并不公開審理,與一般訴訟案件之進度透明有別,并不確實了解此一聲請“釋憲”背后的意圖,也無意于此妄贊其辭;但是鑒于此案位處之場景特殊,大法官應該兼從制度宏觀及個案微觀兩面深思熟慮,以為各方解惑。
從制度面言之,此一聲請“釋憲”案毋寧處于相當尷尬之位置。大法官釋憲制度原則上僅從事抽象規范的控制,而不就個案決定進行審查,本案所令人關切的部分,似乎不僅是分案轉案的規則為何,也包括移案決定的考慮何在的問題,大法官會不會鋸箭式的解釋做出回應?
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是判決前關于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則系因聲請“釋憲”而達到了類似抗告的實質效果,大法官如何處置才能恰如其分?對于正在進行的后續訴訟程序、訴訟制度上應該如何面對?
社論指出,從扁案的個案來看,大法官受理“釋憲”聲請如果果然認為移案辦理的制度或移轉決定有不符“憲法”要求,也就是發生司法行政決定不當干預個案審理法庭之組成的情形,所為之解釋應該具有什么樣的個案效力?是否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效力?
于此假設情形之下,聲請“釋憲”的當事人應該得到什么樣的救濟?難道是由決定移案的司法行政合議重新決定?還是應由另一個全新的分案程序進行處理?已經進入“高院”的上訴案件應該如何處置?是因原審判決當然缺乏形式拘束力以致不能發生上訴效力?還是繼續審理?
以上推測,都是扁案聲請“釋憲”足以引發外界聯想的重要問題。不管陳水扁所為的訴訟主張,多么荒謬可恥,做為臺灣“憲政爭議”的終局仲裁者,有責任也有義務迅速做出決定,同時給予因本案所生制度上及個案的種種懸念,一項完整周延而圓滿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