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項旨在加強對法院最高審判組織議事活動加以“監督”的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同級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制度,實施至今已有三年。由于審判委員會會議是各級法院最高審判組織的內部業務會議,內容保密,因此,此項“列席監督”制度被法律學界視為檢察監督職能從以往的外部監督邁向法院內部工作的一個開端。
事實上,長期以來,身兼職務犯罪案件偵查、各類刑事案件審查批捕、提起公訴(抗訴)等于一身的各級檢察院,如何擺脫自身辦案成功率高低的“具體利益”影響,更加超脫、客觀、全面地履行對公安、法院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監督職責,確實引起過不小的爭論。在維持檢察院現有工作職能不變的狀態下,檢察院對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除了刑事個案的起訴、民刑案件的抗訴外,似乎真的沒有更多的“剛性”規則可以遵循。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主持,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這是迄今為止,檢察機關可以深入法院審委會工作會議,進行“內部監督”的法律依據。不過,由于這條規定非常原則,并且檢察長的列席被確定為“可以”而不是“應當”,因此各地各級法院和檢察院的實際做法各不相同,千差萬別。
2010年3月,“兩高”聯合出臺了《關于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實施意見》,這可以說是全面落實人民法院組織法上述規定的“實施細則”,也是推動對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實行法律監督的具體措施。最高人民檢察院一位負責人在接受媒體采訪時曾說:“檢察長列席審委會的核心價值在于確保進入審委會的案件,在司法最為權威的環節得到正確定性和公正處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比藗冏⒁獾,該“意見”當時已明確了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的任務是“對于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和其他有關議題發表意見,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倍鴮τ诳赡芘刑幈桓嫒藷o罪的公訴案件、可能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與檢察工作有關的其他議題,檢察長均可以“在人民法院承辦人匯報完畢后、審判委員會委員表決前發表意見”。
由此看來,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的目標似乎仍然是為著“具體的案件”而來。這就難免又會使人產生檢察機關怎么可能超越“自身利益”進行獨立的法律監督,變成法庭之外的“第二公訴人”的憂慮。更有不少執業律師擔心,“兩高”聯手作出的這樣一種制度安排,會進一步打破控辯雙方應有的訴訟權利平衡,使刑事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領域中處于更為劣勢的狀態。
這樣的擔憂并不是完全多余的。從已經實施多年的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制度的法院情況來看,已經多次出現檢方列席人員在法院討論刑事案件的定性、量刑時,單方面又一次發表“公訴意見”,對審判委員會委員施加“控方影響”的問題。而此時,法院已經不可能同時再聽到辯方意見,恐怕也難以做到“兼聽”和中立了。
其實,作為一項法律監督制度,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應該更多地把工作側重點放在法院內部“議事”程序是不是合法的問題上,比如審查審委會裁決案件是不是搞“一言堂”,監督案件定性的決定是不是實行了“多數決定制”等,而不是為自己起訴或者抗訴案件的“獲勝”在法庭之外的法院內部討論中據理力爭。
因此,已在全國普遍推行多年的檢察長列席會議制度,確實需要進一步加以完善,并可以從機制層面上對檢方發表意見、實行監督的具體內容等作出更為詳盡的限定。不然的話,就容易在更加“秘密”的狀態下加劇業已失衡的刑事訴訟控辯關系,并可能出現法律監督職能在實質上的功能異化,最終反而不利于法院客觀、公正地裁決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