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不斷出現的幼女被性侵案件,大多被定性為“嫖宿幼女”。嫖宿幼女罪是否應該廢除引發討論。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教授阮齊林稱,“嫖宿幼女刑罰過輕”是個偽命題,“司法實踐中,99%的嫖宿幼女罪判得比強奸罪重。”(7月20日《中國青年報》)
與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行為,最為明顯的特征和最不得人心之處在于,14周歲以下的幼女,并不具備“性同意能力”,甚至有的較小的幼女,連最起碼的性認識都沒有。而所謂的“嫖宿”,則明顯帶有性交易的意思。其至少有兩個構成要素,即一是被“嫖宿”者主觀愿意,二是雙方之間存在給付財物事實,俗稱“給錢”。
很明顯,“與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行為”這一行為中,幼女并不具備答應被“嫖宿”的資格,也不具備財物與發生性行為之間關系的判別能力。基于此,所謂的“嫖宿幼女罪”首先從法律根本和基礎上,就有了保護幼女不力的嫌疑。它假定了并不具備同意能力的幼女已經同意性行為的前提,是一個建立在假設基礎上的罪名。
或許,“司法實踐中,99%的嫖宿幼女罪判得比強奸罪重”確實是一個事實,但這并不能成為“嫖宿幼女罪”冠冕堂皇地存在的理由,更不能成為其存在的辯護詞。這其間的區別也很明顯:強奸罪一般侵犯的對象是成年人;而嫖宿幼女罪的侵犯對象則無一例外是幼女。一邊是與成年人發生性關系,一邊是與幼女發生性關系,這其間根本就沒有可比性,又何來“99%判得比強奸重”一說?
事實上,民眾所質疑的,是“嫖宿幼女罪”這個罪名,以及其普遍較低的量刑。如果硬拿對象是幼女的“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與對象是成人的強奸罪相比,顯然有偷換概念、誤導人們的法律認識之嫌。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體現法律的尊嚴與威懾力,“與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行為”應統一視為強奸。至于在罪名上,為了與普通的發生在成人之間的強奸犯罪有所區別,不妨統一歸于“強奸幼女罪”,然后參照強奸罪量刑標準從重、從嚴懲罰。 (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