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條明確將人體器官買賣行為納入刑法規范視野,該條款的規定彌補了我國在人體器官買賣方面的刑事立法空白。但該條款對“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犯罪的界定僅局限于自然人,筆者認為,為更好地保障民眾生命健康權,“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應增設單位犯罪。
首先,“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犯罪主體初現單位化趨勢。目前,“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犯罪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以黑中介為橋梁,搭建買賣人體器官的非法交易平臺,屬于典型的“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二是采用“販賣式”手段,通過非法渠道購買人體器官,再轉手賣給他人。隨著我國對非法買賣人體器官打擊力度的不斷增強,“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犯罪的傳統自然人組織者在“貨源”、“銷售”等多環節已受到嚴格封鎖,但少數器官移植的有關單位卻能利用工作性質之便,以其部門職能屬性為天然掩護,暗中從事人體器官的非法買賣。相對于自然人組織者,人體器官的提供者更有可能與這些擁有“官方”身份的單位“合作”。
其次,“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犯罪的科技手段將向單位化蔓延。隨著器官移植技術的高端化,“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這種類似職業化的犯罪開始呈現出單位化傾向。根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規定,活體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體器官捐獻人的配偶、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有證據證明與活體器官捐獻人存在因幫扶形成親情關系的人員。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應對人體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適應癥是否符合倫理原則和人體器官移植技術管理規范。因此,組織者往往需要通過有關單位辦理相關的親屬關系、醫學鑒定、生理證明等文書,以達到《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的要求,而此類單位往往同時掌握著器官移植的高端技術手段。在器官買賣市場的龐大利益的驅動下,這種單位很容易演變成為非法買賣人體器官的組織者。事實證明,在一些經濟發達但社會治安較為混亂的地區,此類案件已偶有發生。
最后,單位構成“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共犯的可能性逐步增加。實踐中,非法出賣人體器官的組織者極易與具有相應資質的醫療機構合作,讓醫療機構為其順利組織出賣人體器官提供多種便利。這種情形下,如果醫療機構及其他組織事先明知,則與非法買賣人體器官的組織者形成事實上的共犯,應以“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共犯論處。
因此,增設“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單位犯罪,既能嚴密刑事法網,加大對非法買賣人體器官行為的懲處力度,又可以為可能出現的新情況預留空間,從而增加刑法對社會現實的適應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