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紀委書記王岐山同志到浙江調研期間,在部分省區市紀委書記座談會上著重強調了黨紀與國法的關系,清楚地指出:“‘黨紀’與‘國法’不是一個概念,不能混同。”以馬克思主義法學原理為理論基石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論,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行動指導和學理支撐。因此,對王岐山同志提出的“黨紀與國法不能混同”這一論斷,我們應從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的相關論述中尋找根據、正本清源,并對照歷史與現實、語法與俗實、政治與法律,辯證地認識和使用“黨內法規”這一概念,厘清“黨法”與國法的關系,進而正確指導全面依法治國和全面從嚴治黨的偉大實踐。
“黨內法規”本是對黨內規范的修辭化表達,而非嚴格意義上的“法”
一般認為,在國際共產主義運動史上,恩格斯最先把國際工人協會(即第一國際)的內部規章制度比作“法律”。他在1872年4月16日《致費拉拉工人協會》的信中說:“任何一個團體成立的時候,都首先必須制定章程和組織條例……國際也有這樣的文件。……這個共同章程和組織條例,是我們協會唯一的法律……這些法律是整個歐洲工人創立的,是七年來在他們的各次年度代表大會上制定并為所有的人所承認的。”這可被認作“黨法”思想之濫觴。
其實,早在此前的、作為馬克思主義法學奠基之作的《德意志意識形態》一書中,馬克思、恩格斯就已明白無誤地指出:“占統治地位的個人除了必須以國家的形式組織自己的力量外,他們還必須給予他們自己的由這些特定關系所決定的意志以國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現形式。”在《共產黨宣言》中,馬克思、恩格斯也深刻地揭露出資本主義法在本質上不過是“被奉為法律的”資產階級的意志。可見,馬克思主義法律觀認為,法是上升為國家意志的統治階級意志,因此具有國家意志性。既然如此,恩格斯后來又為什么將不具有法的這一本質屬性的第一國際規章條例也稱作“法律”呢?難道是恩格斯本人的法律觀前后發生了矛盾嗎?顯然不是。筆者認為,從修辭學的角度來理解,恩格斯實際上是運用了比喻的修辭手法,以“法律”(喻體)喻“黨規”(本體),乃在于說明這些規章條例是歐洲工人階級共同意志的體現及其對第一國際各支部的約束力。國有國法,黨有黨“法”。從這個意義上來理解,“黨法”思想也不失為從嚴治黨思想的一種理論淵源。
在我們黨的歷史上,最早使用“黨內法規”一語的是毛澤東同志。他在1938年中共六屆六中全會上做《中國共產黨在民族戰爭中的地位》的政治報告時,在“黨的紀律”部分里強調:“為使黨內關系走上正軌,除了上述四項最重要的紀律外,還須制定一種較詳細的黨內法規,以統一各級領導機關的行動。”可見,此處的“黨內法規”實際上就是指黨的紀律的實施細則。根據當時的政治形勢,他將黨紀比作“法規”,用意在于著重強調遵守黨的紀律、貫徹黨的民主集中制、維護黨的團結統一的極端重要性。毛澤東同志所謂“黨內法規”以及劉少奇同志《論黨》中的“黨的法規”、鄧小平同志《解放思想,實事求是,團結一致向前看》中的“黨法”,與恩格斯《致費拉拉工人協會》中的“法律”實為一脈相承,有著異曲同工之妙。
“黨內法規”,這一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對黨內規范的修辭化表達,在黨內逐漸成為約定俗成的用法,以至黨的十五大正式將之載入黨章,從此成為一個規范用語。2013年頒布的《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制定條例》第2條將“黨內法規”界定為:“黨內法規是黨的中央組織以及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規范黨組織的工作、活動和黨員行為的黨內規章制度的總稱。”這實際上已經說明,“黨內法規”并不是馬克思主義法學意義上的、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法”,黨內法規與國家的法律法規不是一回事。
“黨內法規”一詞本身符合漢語語言習慣,但應注意區分其含義和用法
從語義上看,“法規”一詞在《現代漢語詞典》中有兩個義項:其一,在狹義上僅指法律效力低于憲法和法律的規范性文件;其二,在廣義上泛指法律、法令、條例、規則、章程等的總稱。至于后者,馬克思主義理論研究和建設工程重點教材《法理學》給予了相應說明:“‘法’、‘法律’除作為法學上的用語外,有時也被擴大使用于其他領域,比如黨規黨法、廠規廠法……”不僅如此,筆者還發現,就連我國臺灣地區的一些高校學生組織也徑直稱呼它們自己的規章制度為“法規”,如有《臺灣大學學生會法規匯編》之謂。這種詞義的擴大與延伸,符合詞匯演進的客觀規律,是正常的語言現象。因此說,“黨內法規”這一詞語本身還是符合漢語語法的,以詞匯學標準觀之,也并無不妥之處。另外,“黨內法規”作為一個定中結構的復合名詞,以“黨內”限定“法規”,就已清楚表明了這種“法規”的效力僅及于中共黨內,并非像真正意義上的法律那樣,在一國主權范圍內普遍適用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
尚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法規”、“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屬于上述第一種含義的狹義“法規”,與“黨內法規”不盡相同。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王岐山同志才指出“黨紀”(黨內法規)與“國法”(法律法規)不能混同。我們應注意區分“法規”在不同語境下的具體含義和特定用法,避免在理論上和實踐中發生模糊和混亂。
“黨內法規”的提法有著特殊的政治與法律意義,應挖掘和彰顯其價值
雖然黨內法規并非馬克思主義法學意義上的法,“黨內法規”一詞本身也不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法學術語或法律概念,但作為一個政治用語,它有著特殊的政治與法律意義,至少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黨內法規”彰顯了黨內規范的正當性。法律是什么?法國啟蒙思想家盧梭認為,法律就是“公意”。列寧也認為,法律就是取得勝利并掌握國家政權的階級的意志的表現。無論從國家意志性還是從階級意志性的角度著眼,法律都并非體現某個人或某些人的任性,而是具有一定的“共同意志性”。以法律的公意性比喻黨規,即表明黨內規范是全黨同志共同意志的體現,本質上體現著工人階級及其領導下的廣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公意性是正當性與權威性的前提和基礎。換言之,只有體現了公意的黨內規范,才會切實得到全體黨員的普遍認同與遵循。
其次,“黨內法規”突出了黨的紀律的嚴肅性。法作為國家意志的體現,自然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因此是制裁最為嚴厲的社會規范。以法律的強制性比喻黨規,表明違反黨內規范、觸犯黨的紀律,就要像違法受到法律追究那樣,相應受到黨紀的追究。而且,黨紀還應嚴于國法。“黨法”這種提法本身也沿襲了馬克思主義黨建學說特別是從嚴治黨的思想傳統。
最后,“黨內法規”表明了黨內規范體系與國家法治體系之間的有機性。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在闡釋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總目標時提出,要“形成完備的法律規范體系、高效的法治實施體系、嚴密的法治監督體系、有力的法治保障體系,形成完善的黨內法規體系”。耐人尋味的是,前四個“體系”之間是用頓號隔開的,而黨內法規體系與前四者之間是用逗號隔開的。按照現代漢語標點符號的通行用法,頓號和逗號都可以連接并列成分,但如果較大的并列結構之中還有較小的并列結構的話,那么較小的并列結構內部用頓號、較大的并列結構內部用逗號。由此可見,法律規范體系、法治實施體系、法治監督體系、法治保障體系這四者構成了較小的并列結構,即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進而又與黨內法規體系構成了一個較大的并列結構。這也即是說,法治體系與黨內法規體系并非是包含關系,而是并列關系;黨內法規體系并非是法治體系的組成部分,而是法治體系的配套措施。正如習近平總書記所指出的,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必須努力形成國家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制度相輔相成、相互促進、相互保障的格局。一個“法”字將法治體系與黨內法規體系緊密聯系在了一起,體現出二者之間緊密的有機關聯。
總之,我們應辯證地看待“黨法”與國法的關系,一方面要注意二者的相異性,看到它們是在本質上分屬于不同類型的社會規范體系,強調“黨紀與國法不能混同”;另一方面要注意二者的同一性,看到它們也是經濟基礎、階級本質、指導思想、價值目標等相同的社會規范體系,強調全面依法治國與全面從嚴治黨協調推進,從而加快實現國家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