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北京律師藺其磊先后向內蒙古、河南、浙江三省區財政廳,申請公開王本余案、趙作海案和張氏叔侄案國家賠償金的財政支出來源,以及對冤案責任人追償的情況。內蒙古財政廳回函建議其向包頭市財政部門提出申請;河南省財政廳則回復為不屬其公開范圍。法律界人士的追問,與有關政府部門的笨拙回應,深刻折射出《國家賠償法》運行中的另一場尷尬。
這樁事件所引發輿論關切的焦點,不在于信息公開本身,而在于國家賠償的具體支付情況。因為從法理上分析,國家賠償納入政府預算,由納稅人埋單,理當向公眾公開,納入透明的陽光程序下接受監督。遺憾的是,由于缺乏足夠的公開監督,國家賠償究竟是一筆怎么樣的賬,長期秘而不宣,客觀上造成國家賠償金支出的不規范。
例如,2005年備受關注的佘祥林案,當事人獲賠25.69萬余元人身侵權賠償金,湖北省京山縣雁門口鎮政府一次性給予其家庭生活困難補助費20萬元。媒體籠統稱佘祥林獲國家賠償45萬元,其實這20萬元并無法律根據。很明顯,政府支付的困難補助費,雖然具備道義上的正當性,但卻絲毫經不起合法性推敲,動用納稅人的錢并沒有經過正當的合法程序認定。
相類似的還有2010年的趙作海案,其獲得國家賠償及生活困難補助共計65萬元,當中國家賠償金50萬元整,生活困難補助費15萬元整。令人費解的生活困難補助,當時即引起輿論的合法性質疑。更普遍的是,一些政府部門為了平息事件,在尚未確定國家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就急于拿納稅人的錢與當事人簽訂補助協議,這個錢花得更是沒有任何合法性手續。例如,2012年發生在陜西鎮坪縣強制引產事件,安康市確認了曾家鎮強制引產行為違法,并責成鎮坪縣政府按相關政策規定對馮建梅給予生活補助,最終以當事人獲7.06萬元補償落幕。這里的“相關政策規定”究竟為何,官方含糊其辭。
除了追問國家賠償項目的具體支出外,申請信息公開還強烈指向一個更為關鍵的問題,那便是《國家賠償法》第16條的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這一條的立法根據,是在國家賠償法確立納稅人為執法者失誤埋單的前提下,區分執法者失誤當中的國家責任與個人責任。對于國家責任,為了卸掉執法者的后顧之憂而由納稅人埋單;但是對于個人責任,則通過追償制度由執法者個人埋單。這樣的制度設計,能夠有效防止執法者疏忽執法,確立執法責任意識。
遺憾的是,《國家賠償法》第16條在實踐中,往往只貫徹落實了“半個條文”,即很多國家賠償案在確認執法違法后,往往會追究執法行為人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但對賠償義務機關對責任人的追償幾乎閑置。
在理論上,國家賠償讓納稅人埋單并無不妥,問題在于這單是否埋得明明白白。稀里糊涂地結賬,在現代民主法治的語境中很難說得上是正義的。
納稅人享受國家提供的公共服務,同時也應分擔國家機器可能帶來的風險。這是為什么由國家財政支付國家賠償金的一個理論根據,目的在于通過這種兜底式的賠償,既讓受害人免于索賠的訴累,也讓承擔公共權力的執法者免于責任后顧之憂,不能因為執法“替公家辦事”,卻落得“自己承擔責任”的下場。但是,由納稅人埋單理由的正義性,除了上面提到的科學劃定國家賠償與執法者個人責任,不能將執法責任悉數推到國家賠償的“大筐”里外,還必須尤其強調國家賠償的透明公開,讓納稅人明明白白、便于監督。
立法上將國家賠償資金列入財政預算,這本身就蘊含了向民眾公開的理由。這種公開包含著對國家賠償金的支出情況的詳細公布,同時有據可查。在價值上,公開國家賠償既是對納稅人所做的合法性交代,也是對政府存在合法性的維護,更是對受償者的公正性關照。因為國家賠償是糾正錯案的一部分,無論賠償數額多大,其公開的賠償能夠在國家與受害者之間體現出一種價值關懷,也能增強納稅人對于公共價值的關注,進而培育現代公民的公共責任和公共意識。
基于這樣的理由,法學界一直提倡“所有國家賠償案件都要公開”,無論案情、賠償金額多少都要予以公布,接受群眾和社會監督。在《國家賠償法》修改期間,有學者就曾提出此類建議,但最終沒有寫入正式法條。展望未來,法治中國建設帶給國家賠償制度的發展必將是陽光明媚,打造一項更加陽光、更為透明的國家賠償制度,重新塑造國家與公民的價值關系,將是不可逆轉的必然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