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監察院”以八比三通過彈劾“檢察總長”陳聰明,又以七比四通過要求“法務部”須為“急速救濟”的附帶決議。“監察院”出重手,陳聰明以主動辭職回應。
臺灣《聯合報》刊載社論指出,臺灣首位新制“檢察總長”竟然走到被彈劾的地步,這不只是陳聰明個人的遺憾,更是司法體制的不幸。自陳聰明的角色表現成為社會重大爭議以來,我們一向主張,他應當明智處理自己的進退問題;即使自認無辜,但畢竟種種言行明顯已違社會期待,他作為檢察體系最高首長,為維護司法清譽及民眾對司法的尊敬與信任,縱然百般委屈,亦當果斷辭職。倘系如此,一則自己可以保有識大體的社會評價,另則亦使司法威信減低損害。然而,陳聰明卻將形勢拖到被彈劾的下場,一方面陳聰明使自己在司法倫理上成為惡例,另一方面亦在臺灣司法史上留下重創的傷痕。
陳聰明引發議論的言行甚多,但未必留下什么違法的跡證;因此,“監察院”的彈劾理由,并未朝“違法”部分發展,而是往“失職”方面追究。比如說,彈劾理由指陳聰明與施茂林出入黃芳彥私宅聚會,又在“立法院”答詢時言詞反覆,甚至親自到已具證人身分的蔡姓建商辦公室;在這些情節中,“監院”調查即使認為有“犯罪嫌疑”,但都不易朝“違法”發展,而僅認定皆屬“失職”。其實,陳聰明引發的種種議論,并非僅此而已。譬如,坐視司法標準不一,政潮翻騰;唯此間出入,畢竟屬于檢察部門的獨立權責,“監察委員”縱覺不妥,亦未便深究。再如,陳聰明與黃芳彥過從如此,有否泄密及縱放的嫌疑;這雖是一個問號,但也非“監察院”所能論斷。總之,或許未曾掌握陳聰明“違法”的證據,但若謂其言行已屬“失職”,應當是符合社會公議的評價。陳聰明不應出現在黃芳彥的私宅聚會,不必談有否“違法”的證據,陳聰明皆必須在職位倫理上負起完全的責任。
社論分析,陳聰明主動提出辭呈,應是明智之舉。唯若走到被彈劾的地步,不知自省,而謂“監察院”“捏造事實,惡意攻訐”,恐將更使人失望,而形同又對自己在人格名譽的傷口上撒鹽;畢竟,“檢察總長”這個職位最重要的職守及責任,就是維持社會對司法的尊敬與信任,而陳聰明之已失社會信任,則是一個明顯而強固的社會共識。陳聰明處今日情勢,不妨自問:作為“檢察總長”,我還能維持民眾對我的尊敬與信任嗎?
“檢察總長”是一個非常特別的特任官,在行政體系內無人能使之去職;所以,擔任此一職位者,在專業倫理表現上更應有高標準的自我要求。但是,陳聰明卻常涉瓜田李下,引發蜚短流長;而陳聰明未有急流勇退的“聰明”,非但使自己深陷泥淖,也重傷了司法的清譽與形象。這場風潮,原本可因陳聰明個人將之視作“倫理抉擇”,以辭退來減低自己及臺灣的損傷;如今卻是動用了彈劾,傷了陳聰明,也為“首任“檢察總長”的新制留下一個大傷疤。
陳聰明可議的言行,激發了等比例的強烈民憤。如前所述,陳聰明已失社會信任;民怨甚至認為,若不能處分陳聰明,整個司法體制都有問題;但陳聰明卻不知以辭退自處,而必欲將情勢逼到“監院”彈劾的田地。陳聰明似乎不知,“檢察總長”若不能維持其倫理角色,即已再無立足的余地。其實,陳聰明的真正重傷,不在“監院”彈劾,而是在他失去了社會的尊敬與信任。
社論最后表示,陳聰明案是司法界的重大傷痛。若欲從中記取教訓,即應知社會的尊敬與信任是多么重要。倘若失去了尊敬與信任,司法即失去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