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聯合報》今天刊登社論指出,臺“立法院”行使“大法官”同意權“一票一人”或“一票八人”之爭,關鍵在于“立法院”對“大法官”的同意權是“個別同意”還是“集體同意”。倘若是個別同意,自以“一票一人”比較妥當;而若是集體同意,則唯“一票八人”一途。 所謂“一票一人”,是一張同意票上只列一名“大法官”被提名人;“一票八人”則是將八名被提名人全部列在同一張票上。 社論說,從“憲法”增修條文的文義、法理以及同意權的運作等各方面看,“立法院”對“大法官”都應該是“個別同意”而非“集體同意”。先看“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第二項規定,“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不得連任;既然任期“個別計算”,且別無其他同意權的相關規定,則當然對“大法官”的同意在文義解釋上應采“個別同意”,方屬合理。 再看法理。“大法官”會議采合議制,但“大法官”系獨立行使職權;“大法官”會議作成解釋時,必須計算可決人數是否達到作成解釋的標準,個別“大法官”亦可提出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既然“大法官”系獨立行使職權,則“立法院”行使同意權時,當然應就每位“大法官”被提名人作“個別”審查并表決,而非對“大法官”被提名人“集體”作審查及表決。 就同意權的運作而言,每位被提名人的品學、經歷、是否有特殊情況(如強烈政治傾向致有影響其行使職權之虞)等等,各不相同;則若要求“集體同意”,等于是以有爭議人士綁架了無爭議人士,將如何要求合理行使同意權?有人認為,人人皆有政治傾向,不必列為同意與否之考慮,甚至以外國之例為證云云;然而,在過去的經驗中,就有身兼“副院長”的“大法官”介入“三一九”事件真調會表決,向“立法委員”關說,后來又參與該案之解釋,導致“大法官”信譽大受折損;實例如此,則“立法院”要求個別行使同意權,實有其正當性。因此,為排除個別爭議人士之便利,并避免影響其他人士之同意起見,亦應采個別同意。 社論認為,采個別同意當然不是非“一票一人”不可,“一票八人”亦可采個別同意;但在“立法院”行使同意權以秘密投票為之的情況下,八人一票容易造成暗盤交易,蒙混過關。因此,比較之下,還是采“一票一人”較為合理。 有人認為,采一票一人只是讓政黨容易操作、控制云云;這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的說法。“立法委員”在“立法院”的言論及表決,本來就應該全部公開,以便向選民負起政治責任;同理,政黨要求其所屬“立委”的表決如何行使,亦向全體選民負責,拒不接受政黨指導的“立委”,就其拒不受指導的政治決定負責。這才是民主政治、責任政治應有的面貌。“立法院”的言論表決和應當維持秘密的民眾選舉權不一樣;“立院”行使秘密投票制度才是暗盤交易的溫床,是落伍的東西。 “大法官”會議就支持“國會”言論表決的公開、負責。釋字四○一號解釋說:“……‘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自應對原選區之選舉人負政治責任……”;釋字四九九號解釋說:“……(‘國民大會’‘修憲’)應符合公開透明原則……其議事規則……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抵觸公開透明原則……有重大明顯瑕疵”。換言之,“國會”是行使政治權力的場合,必須公開透明,以便人民監督。是故,政黨是否便于控制根本不是問題的重點,人民能否監督才是關鍵。更何況,采“一票八人”且又是秘密投票,政黨的政治交易、個別“立委”的密室交易必將更為猖獗,豈非變相鼓勵政治分贓? 社論總結,其實,“大法官”行使同意權真正該采用的是個別同意、唱名表決。如果堅持無記名投票,則“一票一人”較“一票八人”易于辨認個別委員的投票行為,在確認政治責任方面相對較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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