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1日,安徽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宿州市國土資源局原局長張治淮及其子宿州市國土資源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原分局長張冬受賄案作出一審判決。兩人受賄數額超過兩千萬元,法院依法判處張治淮死刑,緩期兩年,判處張冬無期徒刑。(9月1日新華社)
很明顯,張治淮父子的腐敗并非是那種相對間接隱晦的“貪官前臺弄權、親屬后臺收錢”式常見腐敗套路,而是父子兩人均同時置身腐敗前臺,且毫不回避地供職于同一機關,老子當局長、兒子當分局長,構成一種赤裸裸的上下級腐敗共同體。
這樣的父子局長任職關系,顯然嚴重違背了我國官員任職回避制度。我國《公務員法》《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均明確規定,“公務員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
事實上,也正是憑借這種毫不回避的“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張治淮父子的共同腐敗才可能會如此“如魚得水”、默契無間——如老子決策,兒子執行;兒子要求、老子批準。這正如法院審理認為的,在張治淮父子超過兩千萬元的受賄額中,高達1741.81萬元的受賄,都是父子二人密切配合、共同受賄的結果。據此,“法院審理認為,張治淮、張冬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單獨或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
但現在的問題是,張治淮、張冬父子之間這種由“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帶來的巨大“職務便利”,究竟又是誰創造的,除了父子二人自身,誰還應該對此負責——當地對張治淮父子的任職、對回避制度的實行具有監督監管責任組織部門,是否也應被追究責任?
“利用職務便利”,這幾乎是在所有腐敗案件中都能找到的一句“萬能”通用語。實際上,在不同腐敗案件中,具體的“職務便利”并不完全相同。比如,有的是制度缺失造成的“職務便利”,有的是貪官暗中鉆制度空子制造的“職務便利”。而上述張治淮父子腐敗案中的“職務便利”,顯然無法簡單歸入這些情形。一方面,我們并不缺乏官員任職回避制度,同時在現行回避制度中,對于“父子”這種顯而易見必須回避的親屬關系,也不存在什么含糊不清的制度空子。也就是說,張治淮父子同貪所利用的“職務便利”,其實原本是最不該出現、最容易避免的“職務便利”;它既非制度缺失、也非制度含糊造成的“職務便利”,而是制度公然不被落實執行、任由其形同虛設導致的“職務便利”。
從制度反腐和法治建設的角度看,這樣的“職務便利”及其背后隱喻的權力失控,顯然最為悲劇性、也最為致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