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管法律地位尚不明確等情況下,立法機關如賦予城管查封權應防止濫權。
廣州市人大常委會日前審議的《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修訂草案),賦予城管查封和拆除違法建設權,引起熱議。(4月22日《廣州日報》)
在城管的法律地位和責任、行政程序尚不清晰的情況下,地方性法規作出這種規定應慎重。
查處違法建設的法律依據一般是《城鄉規劃法》中“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
廣州市的法規草案關于城管查封和拆除違法建設的上位法依據主要來自《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和《城鄉規劃法》這三部法律。
不過仔細推敲會發現,《城鄉規劃法》中并未規定政府對在建違法建設查封權。
廣州的法規草案特別賦予城管查封權,在實踐中并無必要,且增加了城管濫權的空間。此外,該草案關于城管強制拆除已建違法建設的規定也有待完善。違法建設情形復雜,特別是一些歷史遺留的問題,有的屬于當事人明知違法而建設,有的屬于早期行政機關履職不到位或其他當事人責任并不大的違建,如果簡單的一刀切強制拆除,可能會激化矛盾。
《行政強制法》對強拆違建亦采取了慎重的態度,賦予了當事人尋求司法救濟權。但廣州的這個草案在這方面沒有明確,實施中,可能會出現城管執法簡單粗暴的問題。
在當前城管法律地位尚不明確,其執法程序、執法責任等一系列問題尚未解決的情況下,立法對城管賦權時,立法機關應當審慎判斷,防止賦權后濫權,引發更激烈的矛盾和沖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