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建立起嚴禁刑訊逼供機制,這些內容在《看守所條例》中都是空白。公安部正在起草的“看守所法”,將對此進行修正,“躲貓貓”、“喝水死”等引發公眾質疑的事件或將終結。
刑訊逼供所得結果取決于犯罪嫌疑人之意志是否夠堅強、骨頭是否夠硬,而非真實罪行之大小。假如無辜者的意志不夠堅強、骨頭不夠硬,而真兇反之,刑訊逼供完全可能導致意大利法學家貝卡利亞所說的那種局面:“無辜者處于比罪犯更壞的境地”。刑訊逼供的反權利、反法治、反公正性在此一例已昭然若揭。
刑訴法已經明確刑訊逼供的非法性,而作為下位法的《看守所條例》并未體現這一理念,遠遠落后于上位法,部分條款也存在沖突。此外,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屬于司法制度的重要部分,依法應當以制定法律予以規范,而非行政法規層面的“條例”。此乃《看守所條例》頗受法律界人士詬病的原因,也是本次升格的法理背景。“條例”變“法”,提升剛性,彰顯法治文明,無疑是一個進步,至于能否徹底終結刑訊逼供這種丑陋現象,有待進一步觀察。
應該肯定,經過多年的治理,刑訊逼供現象已大為改觀,丑聞不像過去那樣頻密。譬如技術手段——訊問室物理隔離、審訊過程全程錄像等;觀念落實——刑訊逼供屬于法律嚴令禁止的行為,所獲證據亦屬非法證據,可能不被采納;嚴厲追責——當執法人員搞刑訊逼供的風險巨大、成本甚至大于不能破案時,沒有人愿意鋌而走險。同樣肯定的是,如果個別執法人員不愿意放棄刑訊逼供,總是能夠找到辦法。比如在未送進看守所之前。按規定,公安機關傳喚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這段時間也存在刑訊逼供風險。有時候,即使將犯罪嫌疑人送進看守所,辦案人員也可以想辦法“借”出來。再比如變相刑訊逼供,在不留下明顯證據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事實上的逼供。
一種流行的觀點是,問題出在看守所“偵押合一”管理模式。這種模式利在可以在提押、訊問方面為偵查機關提供便利,弊在聽命、依附于偵查機關,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看守所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中立地位,未能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防止刑訊逼供的發生。為了保持客觀公正,維護嫌疑人權利,許多人建議實行“偵押分離”——使擁有刑事偵查權和負有證明責任的機關不能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機關不具有刑事偵查權、不承擔證明責任。從目前情況判斷,這種體制短期內不會有太大變化。
其實,對刑訊逼供問題重在末端控制,只要司法部門將刑訴法54條“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之規定坐實,將所有通過刑訊取得的口供和相關證據拒之門外,偵查人員也就沒有必要冒著犯法的風險去做無用功了。同時,對觸犯法律的刑訊逼供人員進行問責,提高違法成本,也有一定震懾力,近年來的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練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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