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醫療作為修改后刑訴法增加的特別程序,對于精神病人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達到刑法評價的嚴重程度卻無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如何處理進行了規制。該程序實施一年來,對于正確界定損害賠償責任、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防止危害行為繼續發生等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不過,在實施強制醫療過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困惑。
危害行為實施人的稱呼問題。實踐中,對于如何稱呼被申請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做法不一,在檢察機關向法院送達的啟動強制醫療程序的強制醫療申請書中如何措辭存在分歧意見。檢察機關法律文書范本上用的是“涉案精神病人”的稱呼,但有觀點認為應該稱呼其為“被申請人”。筆者傾向于用被申請人稱呼。強制醫療程序是通過法院的庭審活動查明當事人實施了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當事人系精神病人、當事人有可能繼續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等三個法律事實,可見,是否精神病人有待通過庭審質證來認定。如果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則無法認定當事人系精神病人,強制醫療更無從談起。因此,如果強制醫療申請書稱呼其為“涉案精神病人”則有先入為主的嫌疑,背離檢察官客觀公正的客觀性義務。
對危害行為實施人臨時性約束措施的適用問題。相關規定雖然明確了應該對強制醫療訴訟過程中的危害行為實施人采取臨時性約束措施,但由于受司法資源緊缺的影響,采取何種措施才能既符合法律規定又便于下一步訴訟,是一個難題。有的將其關押,有的對其暫時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筆者認為這些做法不可取。對可能不應負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利于對有危害行為實施者的約束和治療。
實踐中,也有一些辦案單位選擇將其送到精神病院進行臨時約束治療。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可以通過正規的約束程序對有危害行為實施人進行約束,防止其繼續實施危害行為,同時還可借助專業的治療手段對其自身疾病及時控制和治療,真正彰顯司法文明。當然,這一措施的適用受到經費的制約,經費是否能夠得到保障成為該臨時性約束措施是否能夠實施的決定因素,這就需要加強同黨委、政府的協調,通過綜治、民政等部門爭取專項優撫資金,不應單純依賴司法機關解決。
強制醫療執行場所及執行監督的問題。強制醫療應該在專門的場所執行,然而,目前的實際情況是有些地方尚未建立專門的安康醫院,只是將被執行人送到一般的精神病院進行康復治療。這類精神病院同精神病人之間是純粹的醫患關系,不具備執行的強制力,而且,在醫院的治療費用是否充足也決定了治療的效果,如果醫療費用不能及時到位,強制醫療的執行很可能會落空。在目前沒有專門執行場所和專項經費的情況下,司法部門無力承擔移送普通精神病院執行的費用,檢察機關的執行監督也無從談起。因此,應加快相應配套設施譬如專門的執行場所建設,司法機關也應加強溝通協調,不斷規范完善相關執行銜接制度,將強制醫療執行及檢察監督真正落到實處。(郭健 作者單位:陜西省漢中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