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信托關系,規范信托行為,保護信托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信托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第三條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統稱信托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民事、營業、公益信托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受托人采取信托機構形式從事信托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
第五條 信托當事人進行信托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托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信托,必須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條 設立信托,必須有確定的信托財產,并且該信托財產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
第八條 設立信托,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簽訂時,信托成立。采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諾信托時,信托成立。
第九條 設立信托,其書面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
(四)信托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項外,可以載明信托期限、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報酬、新受托人的選任方式、信托終止事由等事項。
第十條 設立信托,對于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
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托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托不產生效力。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無效:
(一)信托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信托財產不能確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托的財產設立信托;
(四)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委托人設立信托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托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于消滅。
第十三條 設立遺囑信托,應當遵守繼承法關于遺囑的規定。
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托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托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