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臺灣網11月23日北京消息 為進一步鼓勵、引導和規范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直接投資,實現兩岸經濟互利共贏,推動兩岸關系和平發展,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國務院臺辦11月9日聯合下發了《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管理辦法》。該辦法指出,大陸企業赴臺投資,應認真了解并遵守當地法律法規,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注重環境保護,善盡必要的社會責任;大陸投資主體赴臺灣地區投資,應有利于兩岸關系和平發展,不危害國家安全、統一。
《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管理辦法》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進一步鼓勵、引導和規范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直接投資,實現兩岸經濟互利共贏,推動兩岸關系和平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鼓勵和支持大陸企業積極穩妥地赴臺灣地區投資,形成互補互利的格局。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應遵循互利共贏和市場經濟原則。
第三條 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應主動適應兩岸經濟和產業發展特點,結合自身優勢和企業發展戰略,精心選擇投資領域和項目;認真了解并遵守當地法律法規,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注重環境保護,善盡必要的社會責任。
第四條 大陸投資主體赴臺灣地區投資,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大陸依法注冊、經營的企業法人;
(二)具備投資所申報項目的行業背景、資金、技術和管理實力;
(三)有利于兩岸關系和平發展,不危害國家安全、統一。
第五條 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項目,地方企業向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委提出申請,由省級發展改革委初審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中央企業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核準。
第六條 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設立企業或非企業法人,由商務部核準。地方企業由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初審后向商務部提出申請;中央企業直接向商務部提出申請。
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1號)對赴臺投資項目進行核準,并在審核時征求國務院臺辦的意見,國家發展改革委的核準文件抄送商務部、國務院臺辦等有關部門。
第八條 對已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赴臺投資項目,商務部核準時不再征求國務院臺辦的意見。
第九條 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設立企業或非企業法人,商務部收到申請后,征求國務院臺辦意見。在征得國務院臺辦同意后,商務部按照《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9年第5號)進行核準,并頒發《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企業境外機構證書》。
第十條 大陸企業憑相關部門的投資項目和企業設立(含機構)核準文件、《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企業境外機構證書》,辦理相關人員赴臺審批、外匯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赴臺灣地區投資設立的企業或非企業法人在當地注冊后,大陸企業應于1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注冊文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和國務院臺辦備案。
第十二條 對獲得核準的赴臺灣地區投資,大陸企業可憑核準文件和《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企業境外機構證書》享受國家有關政策支持。
第十三條 大陸企業如獲得服務提供者等相關認證后,可享受兩岸簽署的有關協議項下給予的待遇。
第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國務院臺辦加強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的引導和服務,通過對外投資合作信息服務系統、投資指南等渠道,為企業提供有效指導。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國務院臺辦加強對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的培訓工作,特別是政策、人員和投資環境等方面的培訓,提高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條 鼓勵各有關協會、商會、咨詢機構加強對臺灣地區投資環境、市場信息和產業發展狀況的研究分析,發布研究和發展報告,為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提供參考。
第十七條 大陸企業在臺灣地區的投資如變更或終止,應按照《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大陸企業通過境外企業到臺灣地區投資,應按規定到國家發展改革委履行核準手續,到商務部履行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 大陸企業如違反規定在臺灣地區投資,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將會同國務院臺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生效。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務院臺辦發布的《關于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項目管理有關規定的通知》(發改外資[2008]3503號)、商務部和國務院臺辦發布的《關于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或設立非企業法人有關事項的通知》(商合發[2009]219號)同時廢止。(中國臺灣網 陳佳慧)
新聞中心 兩岸 社會 國際 臺灣頻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