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規范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加強對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從事城市規劃服務活動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申請《外商投資企業城市規劃服務資格證書》,實施對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設立,從事城市規劃服務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及外資企業。
本規定所稱城市規劃服務,是指從事除城市總體規劃以外的城市規劃的編制、咨詢活動。
第四條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中國從事城市規劃服務,必須依法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或者外資企業,取得《外商投資企業城市規劃服務資格證書》。
未取得《外商投資企業城市規劃服務資格證書》的,不得從事城市規劃服務。
第五條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設立的管理工作;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資格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設立的初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從事城市規劃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設立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除具備中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外方是在其所在國或者地區從事城市規劃服務的企業或者專業技術人員;
(二)具有城市規劃、建筑、道路交通、園林綠化以及相關工程等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20人以上,其中外籍專業技術人員占全部專業技術人員的比例不低于25%,城市規劃、建筑、道路交通、園林綠化專業的外籍專業技術人員分別不少于1人;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裝備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第七條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的,應當依法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擬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的核準。
第八條申請人在取得擬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名稱核準后,向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立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資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申請書;
(二)投資方編制或者認可的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建議書及企業設立方案(包括專業人員配備、技術裝備計劃和工作場所面積等);
(三)投資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同和章程(其中外資企業只需提供章程);
(四)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投資方法人登記注冊證明、投資方銀行資信證明;
(六)投資方擬派出的董事長、董事會成員、經理、工程技術負責人等任職文件及證明文件;
(七)經注冊會計師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投資方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八)外方投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從事城市規劃服務的企業注冊登記證明、銀行資信證明;
(九)外方投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學會、公證機構出具的從事城市規劃服務經歷及業績的證明。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同意后,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經初審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將申請材料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征求意見。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意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申請人在取得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后,依法辦理企業工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申請人在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外商投資企業城市規劃服務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申請《外商投資企業城市規劃服務資格證書》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外商投資企業城市規劃服務資格證書》申請表;
(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四)經勞動人事部門備案的專業技術人員聘用合同和專業技術資格證明材料;
(五)企業技術裝備材料。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應當在取得《外商投資企業城市規劃服務資格證書》后30日內,向其注冊所在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承攬注冊所在地以外城市規劃服務任務的,應當向任務所在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使用中文,證明文件是外文的,必須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從事城市規劃服務,必須遵守中國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聘用的外國技術人員每人每年在中國境內累計居留時間不少于6個月。
第十九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取得《外商投資企業城市規劃服務資格證書》的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每年進行一次年檢。對不符合資格條件的,收回其《外商投資企業城市規劃服務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已取得《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證書》的中方單位,改組、改制成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城市規劃服務企業的,應當交回《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證書》。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停業、撤銷、終止時,應當交回《外商投資企業城市規劃服務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嚴禁將城市規劃服務任務委托給未取得《外商投資企業城市規劃服務資格證書》的外商投資企業。
嚴禁將有關城市總體規劃的服務任務委托給外商投資企業。
第二十三條未取得《外商投資企業城市規劃服務資格證書》承攬城市規劃服務任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成果,有關部門不得批準。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外商投資企業城市規劃服務資格證書》。
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弄虛作假,騙取《外商投資企業城市規劃服務資格證書》的,由發證機關收回資格證書。
發證機關收回資格證書后,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注冊登記機關。被收回資格證書的企業,應當向注冊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不辦理注銷登記的,由注冊登記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將城市規劃服務任務委托給未取得《外商投資企業城市規劃服務資格證書》外商投資企業的,或者將總體規劃服務任務委托給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的,由上級機關予以糾正,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興辦城市規劃服務企業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