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 《開羅宣言》是戰后國際秩序特別是遠東國際秩序最具有強制約束力的國際文件,并且已經被國際社會廣泛接受。“這也就是說《開羅宣言》被《波茨坦公告》包含,《波茨坦公告》被《中日聯合聲明》包含,《中日聯合聲明》又被《中日友好條約包含》,而《中日友好條約》又是中日兩國都要遵守的規則。
" />《開羅宣言》有沒有法律效力?
眾所周知, 《開羅宣言》是戰后國際秩序特別是遠東國際秩序最具有強制約束力的國際文件,并且已經被國際社會廣泛接受。然而,日本政府認為,《開羅宣言》只是個“政府公報”,沒有首腦簽字,沒有法律效力。
對此問題,中國海洋法問題權威,中國社科院法學所榮譽學部委員劉楠來教授說:“這種看法缺乏國際法的知識。國際法對條約有這么一個認識,條約是國與國之間根據國際法對一些問題達成的協議,它不需要一定具有條約的名稱,它可以由各種各樣的名稱,宣言也可以是條約的名稱。另外作為一項條約也并不一定要求簽字,生效的方式有簽字、也可以交換批準書,甚至包括交換批準書以后多少天生效,不簽字也可以生效。”
另外,《維也納條約法公約》34條規定,條約只約束締約方,原則上不對第三國創設權利和義務。有人根據這一規定,質疑《開羅宣言》作為中美英三國之間的條約性和法律文件中,只對中美英有約束力,而不能約束日本。
劉楠來解釋說,的確有此規定,但國際法上還有一項例外規定,第三國只要同意該項條約的規定,這意味著它接受了條約為其設定的權利和義務。日本在1945年投降時,已經同意了無條件接受《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這意味著中美英和日本之間夠構成了條約法律關系。日本就必須履行依據這些文件所承擔的各項義務。
海軍軍事學術研究所的邢廣梅主任則給用另一個視角,解釋《開羅宣言》的法律效力。“我們看看到底調整中日戰后關系,對雙方有約束力的條約法律依據是什么?如果有的話,只有《中日友好條約》。因為無論中國政府或日本政府,都完全承認的,沒有異議。”
1978年簽訂的《中日和平友好條約》是在鄧小平訪問日本期間簽訂,以法律形式確認了《中日聯合聲明》的各項原則,為中日關系的全面發展奠定了政治基礎。
邢廣梅解釋說,《中日和平友好條約》里面明確規定:嚴格遵守《中日聯合聲明》所表明的各項原則。我們可以推導出《中日聯合聲明》已經被《中日友好條約》納入進去了。《中日聯合聲明》規定: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8條的立場。從這一句話說明有關《波茨坦公告》關于“日本領土界定”已經成為聯合聲明的一部分內容。《波茨坦公告》第8條規定:《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這又把《開羅宣言》納入其中了。
“這也就是說《開羅宣言》被《波茨坦公告》包含,《波茨坦公告》被《中日聯合聲明》包含,《中日聯合聲明》又被《中日友好條約包含》,而《中日友好條約》又是中日兩國都要遵守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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