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其他所得
其他所得的所得人如為一方居民(居住者),經由其所得來源的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從事獨立個人勞務(執行業務),且與該所得給付有關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應適用有關營業利潤或獨立個人勞務(執行業務)的規定。
九、消除雙重課稅方法
(一)在大陸
1.大陸居民(居住者)從臺灣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議規定在臺灣繳納的稅額,允許在對該居民(居住者)征收的大陸稅收中抵免。但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大陸稅務規定計算的稅額。
2.從臺灣取得的所得是臺灣居民(居住者)公司給付予大陸居民(居住者)公司的股息(股利),而大陸居民(居住者)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給付股息(股利)的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該項抵免應考慮給付該股息(股利)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臺灣稅收。
(二)在臺灣
臺灣居民(居住者)取得來自大陸的所得,依本協議規定在大陸就該所得繳納的稅額,應準予扣抵大陸對該居民(居住者)所課征的稅額(如系股息(股利),不包括用以發放該股息(股利)的利潤所繳納的稅額)。但扣抵數額不得超過臺灣依其稅務規定對該所得課征的稅額。
十、非歧視待遇
(一)一方的居民(居住者)在另一方所負擔的稅收或相關要求,不應較另一方的居民(居住者)在相同情況下,負擔不同或較重的任何稅收或相關要求。
(二)一方企業在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另一方對該常設機構不應課征較從事相同活動的另一方企業不利的稅收。
(三)一方企業給付予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及其他款項,在計算該企業應課稅利潤時,應與在相同情況下給付該一方居民(居住者)同樣準予扣除(減除)。
(四)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不應較該一方其他類似企業負擔不同或較重的任何稅收或相關要求。
(五)非歧視待遇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給予其居民(居住者)的稅收優惠或抵免稅規定,應同樣給予另一方的居民(居住者)。
(六)前述規定僅適用于本協議適用的稅種(稅目)。
十一、相互協商
(一)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的行為,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議規定的課稅時,可以不論各自救濟規定,向其為居民(居住者)一方的稅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訴。此項申訴應于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議規定的課稅通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一方稅務主管部門如認為該申訴合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的解決,應致力與另一方稅務主管部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議規定的課稅。達成的協商決定應予執行,不受各自規定的期間限制。
十二、資訊交換
(一)一方依本協議所取得的任何資訊,應比照該一方依有關規定取得的資訊作密件處理,且僅能提供給與本協議規定稅種(稅目)的核定、征收、執行、行政救濟有關人員或部門。上述人員或部門應僅為前述稅務目的而使用該資訊,包括不得將該資訊用于刑事案件。
(二)前述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有下列義務:
1.執行與一方或另一方有關規定或行政慣例不一致的行政措施。
2.提供依一方或另一方有關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的資訊。
3.提供可能泄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資訊,或有違公共政策的資訊。
4.執行自動或自發性資訊交換。
十三、其他規定
(一)一方居民(居住者)或與該居民(居住者)有關的人,以取得本協議的利益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者,該居民(居住者)不可以享受本協議規定的減稅或免稅。
(二)本協議不應被解釋為排除一方執行其關于防止規避稅負的規定及措施。如上述規定導致雙重課稅時,雙方稅務主管部門應相互協商,以避免雙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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