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保護和促進臺灣同胞投資條例
(2012年9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鼓勵臺灣同胞在本省投資,促進江蘇與臺灣兩地經濟合作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臺灣地區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投資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害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和投資收益。
臺灣同胞投資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改善投資環境,提供有效服務,保障臺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事機構負責臺灣同胞投資合法權益保護的組織、指導、管理、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臺灣同胞投資和投資保障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和臺灣同胞投資集中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障的重大問題。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由有關部門組成,其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事機構承擔。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在臺灣同胞投資集中的開發(園)區設立為臺灣同胞投資者服務的機構。
第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集中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依法成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臺灣事務辦事機構應當依法為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開展活動做好服務工作和業務指導。
第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投資設立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明等文件,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有關審批、登記機關應當將審批、登記設立的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有關信息及時告知臺灣事務辦事機構。
第九條 實際出資人與登記出資人不一致,作為實際出資人的臺灣同胞投資者請求確認其為出資人身份的,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請,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可以依法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全部資本由其投資的企業,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投資形式。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可以依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業、個體工商戶。
第十一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法進行下列投資:
(一)合作勘探、開采、提煉或者開發自然資源;
(二)開展補償貿易、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三)購買股票、債券,或者以企業的股份、出資額投資及其他形式的參股;
(四)知識產權的開發和利用;
(五)購買、租賃或者承包企業;
(六)購置房產;
(七)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八)國家允許的其他投資。
第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投資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產業政策、投資導向要求,有利于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
鼓勵和引導臺灣同胞投資者在高新技術和現代農業、先進制造業、現代服務業等領域投資創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制定和公布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重點產業目錄。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中小企業發展。
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設立營運總部。
第十四條 鼓勵臺灣地區的銀行、證券、期貨、保險等金融機構依法在本省投資,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參股本省金融機構。
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成立融資租賃或者擔保公司,提供融資租賃、擔保服務。
第十五條 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依法設立各種形式的研究開發機構,研究開發或者與本省其他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等共同研究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
第十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享受本省頒布的投資及與投資相關的各項扶持發展的政策和服務。
第十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可以依法申請專利、馳名商標、著名商標、農產品認證等,自主研發的科技成果可以申報科學技術獎。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認定高新技術企業。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合格產品進入市場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合格產品進入本地市場,符合條件的產品納入政府采購目錄。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生產的合格產品出口銷售與本省其他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享受同等政策和服務。
[ 責任編輯:張曉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