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保證黨的干部路線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誤,嚴肅處理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違規違紀行為,根據《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實行責任追究,堅持黨委領導、分級負責,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權責一致、懲教結合,嚴格要求、違規必究的原則。
第三條黨委(黨組)及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對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實行責任追究。
第四條在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黨委(黨組)主要領導干部或者有關領導干部的責任:
(一)違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規定,個人指定提拔、調整人選的;
(二)臨時動議決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規定召開黨委(黨組)會議討論決定干部任免的;
(四)個人決定干部任免或者個人改變黨委(黨組)會議集體作出的干部任免決定的;
(五)突擊提拔、調整干部的;
(六)違反規定超職數配備領導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職級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強令組織人事部門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撓、制止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對選人用人問題進行調查核實以及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的;
(八)違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導致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九)本地區本部門用人上不正之風嚴重,干部群眾反映強烈以及對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查處不力的;
(十)有其他違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行為的。
在發生突發重大自然災害、群體性事件及其他緊急情況下,經上一級黨組織批準的用人行為,不列入責任追究范圍,但事后應當履行有關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圍內通報。
第五條在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組織人事部門主要領導干部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基本條件、任職資格、方式、程序和范圍進行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的;
(二)不如實向黨委(黨組)報告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考察等情況的;
(三)不按照規定征求紀檢監察機關對擬任人選的意見,或者不如實向黨委(黨組)報告紀檢監察機關意見建議的;
(四)不按照規定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事項的;
(五)對反映的線索清楚、內容具體的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干部問題不進行調查核實以及核實后不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的;
(六)對本地區本部門領導成員違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的行為不提出反對意見的;
(七)不按照有關規定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風工作不力,干部群眾反映強烈的;
(八)有其他違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行為的。
第六條在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更改、偽造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結果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范圍進行考察的;
(三)對反映考察對象問題的線索清楚、內容具體的舉報不進行調查核實或者不如實報告的;
(四)隱瞞、歪曲、泄露考察情況的;
(五)接受考察對象或者考察對象請托人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或者支付憑證等財物,參加考察對象或者考察對象請托人安排的消費活動,以及接受考察對象所在單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認真審核干部檔案,導致干部信息不準確,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按照規定應當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違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行為的。第七條在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紀檢監察機關有關領導干部和人員的責任:
(一)不如實向組織人事部門回復掌握的有關擬任人選遵守黨紀政紀情況的;
(二)不按照有關規定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
(三)對發現的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違規違紀行為不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對反映擬任人選問題的性質嚴重、線索清楚、內容具體的舉報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核實的。
第八條在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關領導干部和人員的責任:
(一)在個別談話推薦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的;
(二)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營私舞弊,收受或者給予他人財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費活動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違反規定干預下級或者原任職地區、單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親屬,或者指令提拔秘書等身邊工作人員的;
(五)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或者選舉中搞拉票賄選等非組織活動的;
(六)泄露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考察、醞釀、討論決定等有關情況的;
(七)故意向干部選拔任用問題調查部門提供虛假信息或者不實材料的;
(八)有其他違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行為的。
第九條在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民主評議、民意調查中,本地區本部門群眾滿意度明顯偏低、選人用人方面問題突出、干部群眾反映強烈的,經組織考核認定,應當追究負有責任的黨委(黨組)和組織人事部門主要領導干部的責任。
第十條有本辦法所列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或者群眾反映強烈、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組織處理。組織處理的方式包括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的情況,應當在一定范圍內通報。
有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所列情形,已列為考察對象或者提拔人選的,應當首先將其排除出考察對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資格,再按照本條前款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 有本辦法所列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及有關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建議有關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組織處理和紀律處分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同時使用。
第十三條組織人事部門對工作中發現、群眾舉報或者新聞媒體反映的線索清楚、內容具體的違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的問題必須進行調查處理,也可會同紀檢監察機關進行調查處理。
紀檢監察機關在受理舉報、查辦案件等工作中發現的違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的問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向組織人事部門通報。需要給予組織處理的,與組織人事部門共同研究提出處理建議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報批。
作出責任追究決定后,由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辦理責任追究相關事宜。第十四條領導干部因違紀違法受到撤銷黨內職務或者行政職務以上處分且在其提拔任職前就有違紀違法行為的,組織人事部門必須對其選拔任用過程進行調查。其中,對本級黨委(黨組)管理的下一級黨政正職領導干部的選拔任用過程,由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直接進行調查。經調查核實,確實存在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干部問題的,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受到責任追究的人員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提出書面申訴。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受理并作出處理。
申訴期間,不停止責任追究決定的執行。
第十六條受到調離崗位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提拔;引咎辭職和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兩年內不得提拔;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引咎辭職和受到責令辭職、免職、降職處理的黨政領導干部,應當綜合考慮其一貫表現、資歷、特長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并同時確定相應的職級待遇。受到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影響期滿后擬重新任用的,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征得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實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記實制度。有關部門應當如實記錄選拔任用干部過程中推薦提名、考察、醞釀、討論決定等情況,為實施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提供依據。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責任追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