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侵權責任制度需進一步完善 15天等待期規定需考量
擔心被惡意投訴者利用“15天等待期”規定引質疑
網絡侵權責任制度仍需進一步完善
□ 本報記者 朱寧寧
距離“雙十一”電商大戰,不到一個月了。
不少消費者開始把自己的心儀之物裝進購物車。與此同時,不少電商賣家變得格外小心翼翼。因為,如果在這個時候被別有用心之人盯上,被惡意投訴,那就意味著,賣家很有可能會錯過“雙十一”這一輪黃金商機。
這種擔心并非杞人憂天。今年2月,浙江杭州鐵路運輸法院公開宣判了電子商務法實施后杭州首例惡意投訴案。此案中,原告在被惡意投訴后發現,被告曾偽造權利證明對淘寶平臺上多個同品牌賣家發起過類似惡意投訴。同時,被告在審理中也承認,自己曾私刻公章,冒充該品牌的權利人進行惡意投訴,以打壓競爭對手。盡管法院判決惡意投訴人賠償原告經濟損210萬元,但因被告的投訴,原告從被降權前的月銷售額八百萬元到降權后每月僅三四百萬元,損失慘重。
眼下,隨著互聯網的快速發展,網絡侵權行為越來越復雜。記者注意到,正在編纂中的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一大亮點,就是對網絡侵權責任作出規定。草案在侵權責任法的基礎上,重申了網絡侵權責任一般規則,細化了網絡侵權責任的具體規則,完善了避風港原則的通知規則的具體規范,補充規定了避風港原則的反通知規則并規定了具體規范,明確了適用紅旗原則的主觀要件。
盡管將網絡侵權行為規制納入法律的調整范圍已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識,但目前學界還存在一些質疑。由于草案中的規定與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類似,因此有觀點認為,草案設置的程序過于復雜、運行成本過高,尤其是有關反通知15天等待期的規定,一些業內人士認為過于剛性。
那么,究竟該如何設計出一套合理的網絡侵權責任制度,更好地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同時平衡好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之間的利益?15天等待期究竟是有力維護權利人的利器還是容易淪為惡意投訴人的工具?《法制日報》記者就此采訪了多位業內專家。
吸收電商法規定網絡侵權責任
記者了解到,網絡侵權責任中的“通知—刪除”規則,最初來自于美國數字千禧年版權法,實際上包括通知刪除、反通知恢復兩個環節。
“這一規則旨在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一種抗辯情形。”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副教授陶乾介紹說,設立該規則有兩個目的:一是使得平臺型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不為人工審核義務所累,避免限制其發展,況且客觀上其對服務對象提供的內容的合法性亦無法實現全面審核和準確判斷;二是促使服務提供者能夠形成一套合理的完善的通過網站技術設置能夠實現的爭議處理渠道,既為權利人提供維權投訴渠道,又為內容發布者提供說明解釋的機會。
在陶乾看來,該程序設計輔之以紅旗標準,是能夠促進服務提供者的自我治理,符合公平與效率。我國2006年《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將該規則全面引入。
目前,這個原本為網絡著作權侵權量身設計的“通知—刪除”規則,經由2010年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在我國已經擴展至互聯網上的所有侵權樣態。2018年電子商務法在引用該規則的基礎上又補充了等待期的規定。正在編纂中的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草案吸收了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
“草案有關網絡侵權責任的規定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基礎上實現了重大進展。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只規定了避風港原則的通知規則,不利于保護被認定為侵權人的民事主體的權益。電子商務法進行了完善,增加了反通知規則規定。可以說,草案新增的網絡侵權責任的反通知規則,將使我國的網絡侵權責任規則形成完善的規范體系。”在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楊立新看來,草案所規定的網絡侵權責任,將與電子商務知識產權侵權責任、網絡交易產品或者服務侵權責任一道,構成我國侵權責任法與網絡有關的侵權責任的類型體系。
15天等待期規定仍需考量
目前,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草案已經三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對于網絡侵權責任,草案三審稿在第九百七十條、第九百七十條之一、第九百七十一條和九百七十二條中加以規定。其中,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網絡用戶接到轉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聲明應當包括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聲明后,應當將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權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轉送聲明到達權利人后十五日內,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提起訴訟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采取的措施。”
今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對草案三審稿分組審議時,在充分肯定草案的基礎上,有常委會委員建議對網絡侵權責任部分再進一步研究斟酌,不能簡單套用電子商務法的規定“一刀切”,尤其要細化草案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款關于反通知聲明等待期的有關規定,建議將草案修改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聲明后,應當將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權利人,并告知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下列情形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終止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一)發出通知的權利人撤回通知的;(二)發出通知的權利人與網絡用戶和解的;(三)經權利人確認,網絡用戶已采取必要措施糾正涉嫌侵權行為的;(四)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轉送聲明到達權利人后十五日內,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提起訴訟通知的;(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值得關注的是,與委員們建議進一步完善的意見不同,一些業內人士則主張直接廢除有關15天等待期的規定。
“這將導致三方不滿。”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叢立先認為,15天等待期打破了投訴人與被投訴人之間原先投訴與申訴流程中相對平衡的態勢,極易引發大規模惡意投訴。“目前各大平臺惡意投訴已經非常嚴重,15天等待期的規定無異于給了惡意投訴人一柄利器,在現實中,這可能成為惡意投訴者進行勒索的最大籌碼,其極可能濫用這一機制,嚴重損害合法商業經營者的利益,破壞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
叢立先具體分析指出,首先,對于真實權利人而言,15天等待期本質上是對于其維權機會的某種剝奪,對此可能產生不滿。原本可以通過“通知—刪除”機制解決的侵權問題,現在必須同時做好起訴或投訴的準備,實質提高了維權的成本。其次,由于15天等待期實現了“訴前禁令”的效果,可能被惡意投訴者利用,這將導致被投訴人的不滿。在漫長的等待結果過程中,被投訴人被迫損失商品、服務及內容上線的機會。最后,15天等待期影響平臺處置投訴的成本和效率,間接影響平臺生態治理。
“由真實權利人選擇是適用高效便捷的平臺處理機制,還是相對冗長的投訴、訴訟機制,這樣將更符合‘通知—刪除’制度設計的初衷。”叢立先認為應當刪除15天等待期,避免遭受職業投訴人的勒索侵害。
那么,在15天的時間里沒有終止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究竟會不會擴大行使反通知權的網絡用戶的權益損害?對此,楊立新認為有這個可能,但對此不必過于擔心,理由是,網絡用戶可以通過懲罰性賠償獲得救濟。
但也有互聯網法律人士指出,現在存在不少利用馬甲公司投訴的情形,導致救濟賠償執行將遭遇現實障礙,甚至難以獲得法律救濟,所謂的加倍賠償只能淪為一紙空文。15天已足以給用戶(商家)造成嚴重損失,特別是在諸如“雙十一”等大促期間,顯得尤為漫長。對法院而言,司法資源非常緊缺,現有的電商投訴量哪怕只有10%轉化為訴訟,法院也吃不消,對司法資源如此粗曠的消耗侵占的是社會公共資源。
創建完善的網絡侵權責任規范體系
網絡空間并非法外之域。只有處理好一般性規則和網絡特殊情形規則中欠缺內容的關系,才能更好地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雖然草案的這些規定總體上看是成功的,但還存在若干不足,應當進一步完善,創建我國完善的網絡侵權責任規范體系。”楊立新建議,補充規定通知和反通知聲明不具備法定要件的后果,對未履行及時轉送等義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規定承擔責任。同時,應規定反通知規則權利主體不完整及補救辦法,增加規定“其他因受到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受到損害的網絡用戶,有權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出反通知聲明,要求解除損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已經采取的措施。反通知主張應當包括自己受到損害的初步證據”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認可反通知人的主張,應當終止損害反通知權人權益的措施,改換其他必要措施”。這樣,就能夠保證其他網絡用戶不受通知權行使后果的損害,即使有損害也能夠得到救濟。
“建議條文中對平臺侵權處理手段和程序的規定僅作宣示性描述,留給平臺合理的網絡侵權生態治理空間。”叢立先認為,當前,國內各大網絡平臺都建立了前臺、中臺和后臺的管理流程,已經成為社會共治中重要的一環。他建議,針對反復利用投訴流程獲取禁令效果的權利人,賦予平臺在核實以后采取相應的遏制措施的權利。“通過平臺這個信息調節的‘閥門’,把選擇權交給真實權利人,由真實權利人選擇是適用高效便捷的平臺處理機制,還是相對冗長的投訴、訴訟機制,這樣將更符合‘通知—刪除’制度設計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