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1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和司法部聯合發布《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意見稱,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拐賣婦女、兒童是惡性犯罪,致使許多家庭骨肉分離,甚至家破人亡,一直以來都是各級司法機關懲治的重點。近年來,該類犯罪在部分地區呈上升勢頭。2008年,全國法院共審結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上年上升9.91%。2009年,全國法院共審結此類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
四部門共同研究起草了該意見,以加大對該類犯罪的偵破和懲治力度,尤其是對于具有從嚴處罰情節的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從重處罰。
意見細則
民間送養不以拐賣定罪
意見要求,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定罪:1.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后即出賣子女;2.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或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3.為收取明顯不屬于“營養費”、“感謝費”的巨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4.其他足以反映其具有非法獲利目的的“送養”行為。
意見稱,要嚴格區分此行為與民間送養行為的界限。迫于生活困難或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營養費”、“感謝費”的,屬民間送養行為,不能以此罪定罪。對私自送養導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或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可以遺棄罪論處;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予以行政處罰。
提供證件者以共犯論處
意見規定,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護理、撫養的兒童販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明知他人拐賣婦女、兒童或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仍向其提供被拐賣者的健康證、出生證或其他幫助的,以共犯論處。
將婦女拐賣給有關場所,致使被拐賣的婦女被迫賣淫或從事其他色情服務的,以拐賣婦女罪論處。有關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事前與拐賣婦女的犯罪人通謀的,對該經營管理人員以共犯論處。
七種情形追究買主責任
明知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收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數罪并罰: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后,違背被收買婦女的意愿,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2.阻礙對被收買婦女、兒童進行解救;3.非法剝奪、限制被收買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情節嚴重,或者對被收買婦女、兒童有強奸、侮辱等行為;4.所收買的婦女、兒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買,或收買多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5.組織、誘騙、強迫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從事乞討,或盜竊、傳銷、賣淫等犯罪活動;6.造成被收買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及其他嚴重后果;7.具有其他嚴重情節。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未對其實施摧殘、虐待或與其已形成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但仍應追究刑責的,一般應從輕處罰;符合緩刑條件的,可適用緩刑。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情節輕微的,可免予刑責。
意見稱,對于多名家庭成員或親友共同參與出賣親生子女,或者“買人為妻”、“買人為子”構成犯罪的,應綜合考察各行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節,追究其中罪責較重者的刑責。 (記者王麗娜)
[責任編輯:張曉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