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2月4日電(記者崔清新、陳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于利用互聯網、手機等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犯罪行為的司法解釋4日起施行,“兩高”研究室負責人和刑法專家認為,隨著信息技術的飛速發展,解釋的出臺有利于切斷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利益鏈條。
這份名為《關于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的司法解釋,共十三條,有關負責人和專家認為,它為嚴懲淫穢電子信息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據,解決了執法中遇到的突出問題,具有現實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從嚴懲治制作、傳播低齡未成年人淫穢電子信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騰指出,2004年兩高出臺的司法解釋主要針對“直接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犯罪行為”規定了定罪量刑標準。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上述規定在適用的過程中遇到了新的問題,如傳播兒童淫穢信息的行為定罪量刑標準過高,通過群組傳播淫穢信息行為的定罪量刑標準不明確等。
他指出,《解釋(二)》的第1、2、3條主要圍繞上述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第一條和第二條將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行為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或者傳播淫穢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在2004年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數量、數額標準的基礎上降低一半,加大打擊力度,突出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第三條則明確了利用互聯網建立主要用于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群組行為的定罪量刑標準。
社科院法學所研究員屈學武指出,對內容涉及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犯罪實施重點打擊,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不少國家甚至規定,持有內容涉及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的,即構成犯罪。因此,《解釋(二)》的上述調整符合國際趨勢,體現了對未成人的特殊保護。由于自身的特點,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的社會危害性較之一般淫穢電子信息更大。對其降低定罪量刑標準,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
明確了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廣告主及廣告聯盟涉淫穢電子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陳國慶指出,《解釋(二)》第4條至第7條對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廣告主、廣告聯盟、第三方支付平臺等各方,明知是淫穢電子信息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允許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網站或網頁上發布,或者明知是淫穢網站,而提供服務或提供資金支持,從中獲利的行為,明確規定了構成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陳國慶說,上述規定解決了執法司法中遇到的突出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明確了直接制作、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行為人以外的有關人員,如網站建立者、電信業務經營者、廣告主的刑事責任問題,解決了此前對其刑事責任規定不夠具體明確的問題;二是根據上述人員在制作、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規定了單獨的定罪量刑標準,有利于加大對相關犯罪的打擊力度,也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三是為打擊相關犯罪行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適用依據,更有助于切斷制作、傳播淫穢電子信息行為背后的利益鏈條,切斷淫穢網站的幫助支持和資金來源,徹底鏟除淫穢網站賴以生存的土壤。
淫穢電子信息犯罪屢打不絕,其根本原因在于利益驅動,各相關環節形成了環環相扣的利益聯盟。屈學武指出,《解釋(二)》對何謂“明知”既作了列舉規定,又加上了“其他”空白規定,這樣既解決了規定過于籠統粗疏、難以操作的問題,也解決了在“法有限、情無窮”的情況下,由于法條列舉不全、司法上難以“對號入座”的問題。
對有關法律適用疑難問題作出“明確指示”
《解釋(二)》明確規定了認定“明知”的具體情形。“明知”的認定、數量或者數額的累計、單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適用規則、“網站”和“淫穢網站”的界定……這些都是打擊淫穢電子信息犯罪中的難點問題。
胡云騰指出,這樣的規定為追究網站建立者、電信運營商、廣告主、廣告聯盟等的刑事責任提供了明確具體的依據,增強了有關規定的可操作性。
他補充說:“對網站及淫穢網站的定義及其他疑難問題,我們同樣立足司法實踐,組織專門力量深入了解具體案件,充分聽取了各方意見,最終確定了操作性強的規定。”
據介紹,2004年《解釋》就將明知他人實施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犯罪,為其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等幫助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然而,屈學武指出,就是因為“明知”的認定缺乏明確的標準,不法分子往往通過聲稱自己不“明知”以規避打擊并牟取暴利。
屈學武說,《解釋(二)》對“明知”的認定標準規定得十分科學,既列舉了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也有“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的概括性規定;既規定依法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也規定了“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的除外”的例外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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