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聯合報》今日刊載社論,就島內“采購法”的角度切入,檢視宇昌案的性質。社論指出,宇昌這么大的案子,居然連計劃書及審查報告都沒有,僅以兩紙密簽,在何美玥、蔡英文、蘇貞昌三人之間就搞定一切,這算是什么“程序”?
全文摘要如下:
宇昌案發展迄今,藍軍認為,蔡英文該回避未回避,自己“立法”、自己援用、自己經營;蔡英文則辯稱,本案不是弊案,亦未違法。也就是說,到目前為止,藍綠雙方皆未觸及本案在法律層次的疑義。
然而,宇昌案確實出現許多方面的違法嫌疑,本文僅就“采購法”的角度切入,檢視此案的性質。
“行政院”開發基金的業務像是一家投資銀行,為政策目的而進行投資;宇昌案就是號稱為生技產業而做的投資之一。但是宇昌案與“國發基金”其他投資最大的不同,就在于此案有明顯的采購標的:其一是要買入Genentech公司TNX- 355的專利權(否則臨床試驗等工作無法進行);其二是要買入何大一的技術勞務投入(俾便其指導后續的臨床試驗)。簡言之,如果這專利與勞務兩項采購未能完成,則宇昌公司根本成立不了。所以,宇昌案雖有投資案之名,卻有采購案之實。
從采購的角度切入,則宇昌案的弊端就照然若揭。依據“采購法”的規定,所有為達成政府目的而所做的采購,都必須要先做采購標的比較與價格的評估。就此案而言,全世界有潛力的新藥專利千千百百,為什么限制要買TNX-355,而不是其他公司的其他專利?難道除了買入這個品項,臺灣就沒有發展生技的其他選項?又為什么技術勞務是指名何大一承接?
在此必須注意的是,前述專利與何大一勞務采購是明顯的限制性招標,但何美玥與蔡英文卻完全沒有依據“采購法”的程序走;既沒有用專業團隊評估TNX-355與其他可能競爭智財標的的相對優劣,也沒有人檢視為何大一技術勞務所付的代價合不合理。如果某甲相似的專業只要求極少的技術作價,難道“國發基金”不應考慮以某甲代替何大一?何況,如今證據顯示,何大一在先前評審與事后參與的態度明顯不一,由評審人搖身一變為競標人,卻仍身兼本案的評審人,這也不符“采購法”的回避規定。
何美玥與蔡英文也許會辯稱,他們沒有圖利何大一的意圖。但也可以提出以下的反向思考:假若蔡英文與何美玥要圖利某人,那么前述不經專業評量、直接上簽核定、限制性采購的做法,毋寧正是實踐圖利的最佳方法之一。如果限制性采購可用宇昌案這樣的“投資”方式輕松回避,那么“采購法”大概可以束之高閣了。
當然,“國發基金”也有其他案件涉及采購,但其性質皆與宇昌不同。例如:有的案子是先有公司主體,該公司再以其營運計畫書來申請“國發基金”參與。此時,采購的標的系由私人公司評估擇定,“國發基金”只是選擇要不要投資。但宇昌案卻非如此;在評估TNX-355之時,“國發基金”是主導者,完全由基金委請學者赴美做實地訪查,別人根本無從置喙。因此,此案中的專利與勞務采購完完全全是由何美玥與蔡英文主導,他們未經采購法程序,替臺灣買了一項專利,買了技術勞務,然后再找“統一國際”等公司填上60%民間股份的空缺,改頭換面變為投資案之后,成為宇昌公司。用投資包裝采購,并貼上“極機密”的標簽,這才是宇昌案背后的真實故事。
不論是蔡英文家族在此案中獲利的近新臺幣兩千萬元,或何大一獲數億股票,臺灣民眾都有權要問:為什么是向她采購?為什么是這個數字成交?經過什么采購比較程序?公文上有無說明限制性招標的適用理由?
總而言之,“采購法”所規范的是“程序”。如果程序符合,就算有人獲利,也無話可說。但若程序不合,則即使有人覺得“只賺了一些小錢”,依舊是不折不扣的非法行為。
試問:宇昌這么大的案子,居然連計劃書(Business Plan)及審查報告都沒有,僅以兩紙密簽,在何美玥、蔡英文、蘇貞昌三人之間就搞定一切,這算是什么“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