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正方:高雄市長選舉案是一筆糊涂帳
高雄市長選舉的爭議經過二審判決,除了維持一審的本次選舉有效之外,陳菊當選市長也判為合法,扭轉了一審陳菊當選無效的判決。這個案子以二審定讞,陳市長自此可以高枕無憂,至少再干上三年的市長。
一、二審判決主要的不同之處在于陳菊是否當選有效。一審的裁定是:“陳菊及其競選團隊在選舉活動結束后,當夜逾時舉行記者會,以‘黃俊英賄選抓到了’為主題,引發的媒體效應,足以影響黃俊英選情,認為陳菊當選無效。”
二審法庭則以為:陳菊選前公布走路工事件雖有可議之處,但尚不符合“選罷法”中構成妨害他人競選、影響他人投票的要件,故此判決陳菊當選有效。
姑且不去討論二審判決是否有執政當局的授意和干擾,那是永遠扯不清楚又死無對證的糾纏。僅就這一、二審判決的理由和文句來衡量,無論是內行的法律專家,或一般門外漢,讀畢判決書都會產生胡涂人亂判胡涂案的感想,這些法官們受過最起碼的“司法”訓練嗎?
一審判定陳菊當選無效的理由是陳菊在選前之夜,逾時開記者會,指控抓到黃俊英賄選,媒體報導之后,影響了次日的投票,對黃俊英不利,故此選舉有效,但陳菊當選無效。這個說法并不科學,也缺乏具體法理引證。黃的選票依常理推測會受到影響,但是影響了多少張票?選民因不恥外傳的賄選行為而改投陳菊,或聽到賄選傳聞心灰意懶就不去投票了,這些都無法以具體選票數字來印證,所以說一審判決書中指它“足以影響黃俊英選情”,語句籠統而且沒有引用具體法律條文,是憑自由心證來判案,給予二審翻案的大好良機。
二審的判決文死扣住條文,引用了“選罷法”第103條第一項第二款等法規,認為影響投票的行為,應當是恐嚇候選人要將他毆打或殺害,或下毒等,恐嚇選民不得支持某候選人,否則要予以毆打等等。二審法庭的認知是以為妨害投票罪,必須要有具體的威脅恐嚇甚至傷害行為方能構成,開個記者會散布一串子空穴來風的謠言又算得了什么,應該影響不大,但是逾時開記者會確實會影響次日的選票數量,怎么可以睜一眼閉一眼的不予追究了呢?這分明是偏袒一方的放水行為。兩個審判法庭都在記者會影響有多大的題目上做文章,一個說關系大,另一個說沒大關系,爭執的事又無法以具體選票數量來衡量,于是各說各話,愈說愈遠,兩批胡涂法官亂判胡涂案,國民黨一場空歡喜,民進黨樂不可支。
陳菊及其競選總部確實做了違背“選舉法”的行為。依規定,在選舉前夕十點半應停止一切選舉活動,他們硬是在當夜十一時召開記者會,以重炮攻擊黃俊英賄選。這是故意地違規,不論此舉影響了多少張選票,犯了規就當受處罰,如取消資格。但是二審法庭只輕描淡寫地說“固有可議之處”,這是什么法律語言?“可議”代表有罪還是無罪?它有沒有法律則任?
競選和運動比賽一樣,許多創世界紀錄的冠軍們,事后被查出服用禁藥,奧委會沒有說只用了那么一點禁藥對成績影響不大,算了吧!何必追究呢?奧委會嚴刑峻法,取消他們的冠軍資格、將金牌一一追回、禁賽、成績不入紀錄等等。為的是保障體育競賽的聲譽,維系公平競爭的原則。
高雄市長選舉案的兩次審判都在和稀泥,逃避問題的重點,明明有犯規行為,為何不追究不判罪?判決書文理不清楚,法律觀點模糊,也充份反映出整個臺灣“司法”界的素質低下。
第二審判決書提到了“逾時競選活動”,指出在1983年7月修法時,把“違時競選活動”不列為可以導致“當選無效”的事由。如果臺灣的法令已經被“立法院”修改成這樣,那真的叫“作法自斃”,咎由自取了。大家從此都可以“逾時競選”,不遵守規定。規定可以不遵守,當初又何必訂這項規定?今后八仙過海各顯神通,臺灣的選舉永無寧日,完全沒有公平可言了。
哀哉,臺灣的選舉。
(作者為臺灣資深政論家 電影導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