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院”將扁家四大弊案發回更審,并已完成分案由“高院”沈宜生法官合議庭承審;更審將如何認定扁珍侵占、詐取的“公務機要費”金額,應當是全案最關鍵的地方。
臺灣《聯合報》今日刊載社論指出,該案起訴的貪污治罪條例的法條,最重刑度達無期徒刑,是扁家涉案刑度最重的;而第一審認定扁珍就此貪污超過一億余元(新臺幣,下同),其中侵占七千二百四十萬、詐取三千五百零二萬,故判無期徒刑。原第二審判決則大幅降低金額,僅剩侵占一千四百余萬元,故改判有期徒刑十四年。
第一審判決和原第二審判決何以有如此重大歧異?比較兩份判決理由,可以看出原第二審判決對扁的答辯,采取了最寬松的態度,所以許多用途不明的扁家雜支、一大堆以代號稱之的所謂“秘密外交”開支等等,均認為與扁的“總統職務”有關,而予以排除。這種認定的邏輯在“高院”發回更審后,自須再受檢驗;由于“高院”已經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對部分被告刑度無端放水,則此種較寬的認定標準,恐怕不易被更審法院全盤接受。
社論說,第一審判決指出,陳水扁曾親自審閱“公務機要費”的開支明細,當然會知道扁家的私人開支也拿來充數。第一審法官還以2005年間陳致中娶妻時迎親車隊違規罰款引起社會批評之例,指當時陳水扁親自指示發新聞稿說明扁家“必定自繳罰款”,結果卻是“公務機要費”支出,足見陳水扁的犯意明顯。
原第二審判決的法官卻說,扁家貓狗開支、茶葉、宴客、民生寓所各項雜支等等,以及吳淑珍作主的支出,“統統沒有證據證明和總統職務無關”;吳淑珍也是“獲得陳水扁授權協助執行總統職務”,其動支“公務機要費”也不能認定與“總統職務”無關。原第二審對這些部分依“罪疑惟輕”法理,均排除于犯罪之列;但“高院”對此既有嚴正的質疑和指摘,更審自仍有再作認定的空間。
至于所謂“秘密外交”部分,法官完全不提這些“秘密外交”項目的真偽問題,以及陳水扁為何要捏造這些項目來應付偵辦;而徑自認定開支既確有其事,即不能認定陳水扁侵吞“公務機要費”。因此,原第二審判決的法官只認定一些實在無法解釋的扁家私人開支而報領“公務機要費”者,也只據此給予判刑;但在這么寬松的標準之下,陳水扁還是難逃十四年的重刑,也足見扁家貪污“公務機要費”的行為實在是無可憫恕。
社論最后表示,未來更審法院必須要交代清楚所謂“秘密外交”等項目的真偽,畢竟這與“總統”操守的界際有關,含糊不得。若不徹底厘清犯罪事實,就不能真正地“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