島內“罰娼不罰嫖”的規定上周正式畫上句點。香港《大公報》今日發表評論分析這個“法規”的不合理性。評論指出,“社會秩序維護法”以“是否意圖得利”來作為判案準則,其實并不合理,“罰娼不罰嫖”顯然是違反了平等原則。
評論摘編如下:
有人曾笑說,臺灣是“嫖客的天堂”,因為當地有一條行之多年的“法規”:在性交易中,只處罰性工作者,而嫖客則“毫發無損”,即俗稱的“罰娼不罰嫖”。但這條法規在上周正式畫上了句號。島內民意部門就性交易相關“法規”進行了重大修正,當中一大“亮點”就是,若在非性交易專區從事性交易活動,娼嫖皆罰。而目前尚無縣市響應臺當局的“號召”設置“紅燈區”,換言之,當下只要進行性交易都屬不法之舉,不論是賣淫者,還是買春者,一律都要按法處罰。
俗話說“一個巴掌拍不響”,在性交易中,有“賣”就必然有“買”,沒有嫖客光顧,性工作者又如何完成“買賣”?既然賣淫的一方要受罰,買春的一方也應有“相同待遇”。大陸和港澳地區的法規就如此,但在臺灣則不然。據說,臺灣在解嚴前是根據“違警罰法”來取締與性交易相關的傷風敗俗之事,當時的規定是“娼嫖均罰”,但上世紀80年代末臺灣解嚴后,臺灣民意部門便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取代了“違警罰法”,而新法對于“娼”和“嫖”卻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態度:從事性交易的性工作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新臺幣)以下罰款;嫖客則從犯案人搖身變成了證人,通過其自白和指證,供出與性工作者完成“留宿奸宿”的事實,為警方提供指控和處罰性工作者的依據。
也許很多人不明白,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會對嫖客另眼相看?原來該法是以有沒有意圖得利來作為處罰標準。性工作者通過提供性服務來賺取“肉金”,毫無疑問是屬于“意圖得利”,至于嫖客,是付錢者,沒有“得利”。此外,警方認為“不罰嫖”有利于破案。因為倘若“娼嫖皆罰”,那雙方都不愿供認是性交易,但如果嫖妓不犯法,嫖客也就沒有了顧慮,而愿意承認買春。雖然也有恩客出于義氣而不愿作證,但只要警方使出“通知你家人來協助查證”時,就都不得不吐出實情。
除了賣淫案,警方在辦其它風化案時也遵循“罰娼不罰嫖”的原則。島內一些“檳榔西施”為了提高業績,以“買100、摸2粒”方式,讓買檳榔者撫摸胸部。警方認為,“檳榔西施”透過出賣肉體得利,觸犯了妨害風化罪,至于摸胸的男客,只列為證人,可全身而退。
“社會秩序維護法”以“是否意圖得利”來作為判案準則,其實并不合理。嫖客不是沒有“得利”,只是他的“利”不能以物質的形式呈現出來,而性工作者的“利”則表現為鈔票,成為“活生生”的罪證。若按此原則,在毒品交易中,應只有販毒者有罪,因其賺取了大量鈔票,而吸毒者是付錢的一方,沒有“得利”,不應判罪。但事實上,吸毒者亦并非沒有“得利”,只是其精神上的滿足不能物化而作為呈堂證物。因此,現行法律規定,吸毒和販毒均違法。但在性交易中,警方和法庭卻以另一套相反的原則定罪,顯然是自相矛盾。
再者,根據島內法律規定的“平等原則”,法律須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的實質平等,不能有差別待遇。而“罰娼不罰嫖”顯然是違反了平等原則。所以,“大法官會議”在兩年前就作出了“罰娼不罰嫖”是“違憲”的裁決。而兩年后的今天,民意部門終于修正了相關規定。這條不公平的法則也就走到了歷史的盡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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