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英九狀告檢察官侯寬仁偽造文書,島內各方引發見仁見智的爭議。臺灣《聯合報》今日發表社論指出,這種現象對民眾的法律感情已構成明顯的傷害,難道不該認真地予以糾正?
社論說,有司法實務經驗的人都知道,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與事實有出入,可謂司空見慣。而一旦作成筆錄,要推翻它簡直難如登天,往往要耗費極大的司法資源。從而,檢察官筆錄記載與事實有出入,究竟該不該負責?該負責的話,今后又應如何防范,應當是“告檢察官”的意義所在。
司法實務上,檢察官偵訊筆錄與訊問實況不符,一定是在審判中比對偵訊光盤之后,方得以呈現。馬英九特別費案,侯寬仁對被告馬英九以及證人所作筆錄不實,就是如此揭發的。然而,侯寬仁的不當行為揭發之后,連法院判決書都指出“為實務上所罕見”,臺灣司法行政當局卻對侯寬仁無任何處置。以馬英九案之受社會矚目,侯寬仁惡搞筆錄都無任何處分,則其它案件檢察官炮制離譜筆錄的行為,更不會受到任何懲處。就此而言,以馬英九的行事風格,不可能要求司法行政當局對侯寬仁作任何懲處;而選擇依法告訴、聲請交付審判的司法程序尋求其心目中的正義,則是可理解的做法。社論認為,本案實在不必因“領導人告檢察官”而失焦,反而應借此機會好好檢討檢察官偵訊筆錄的問題。
臺北地檢署對侯寬仁處分不起訴,理由是“證人有簽名確認筆錄,故無不實”。這個理由只要問問任何有過接受檢察官偵訊經驗的人,就知道根本不能成立。在目前的刑事訴訟制度里,檢察官還擁有一定的強制處分權。在偵查庭之中,也把檢察官安排得高高在上。在這種氛圍里,主觀強的檢察官常常主導問題,證人回答不合其意,往往換來一陣責罵、羞辱、嘲諷。侯寬仁自行按其意思記載,那已經算是客氣了,試問有誰敢向檢察官爭論筆錄記載的內容?且若筆錄簽名真能確保筆錄正確的話,又如何會出現筆錄記載與光盤不符的情況?由此可見,筆錄簽名自不能當成筆錄造假有理的依據。
社論說,如前所述,檢察官不實筆錄進入審判后,于法規上它“原則上有證據能力”,想要推翻,委實很難。縱使調取光盤、當庭勘驗,證實筆錄記載和當初問話的實況顯不相符,也不一定就能推翻。因為,臺灣地區的刑事訴訟法規中規定,被告筆錄和錄音光盤不符就不具證據能力,但對證人卻沒有類似規定。因此,被告方面即便花費大量人力物力,證明了證人筆錄與光盤不符,是否有證據能力,還要看法官的態度。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筆錄“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其原意是尊重檢察官的專業良知和職業紀律。現如今,在實務運作上,卻成了一些主觀、偏執的檢察官刻意入人于罪之手段。
社論認為,要根本解決檢察官筆錄的爭議,臺灣的“刑事訴訟法規”應該修正,規定證人筆錄若與光盤錄音不符,即無證據能力。如此一來,不論檢、警、調,必將失去導引證人答話的誘因。就事論事,被告本來就有緘默權,說謊也無責任,其筆錄與錄音光盤不符即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原則上不能拒絕回答,說謊亦有刑責,要求上嚴格得多,其筆錄與錄音光盤不符反而未必沒有證據能力,這顯然輕重失衡。
除了筆錄證據能力問題,一旦證實檢察官的偵訊筆錄與訊問實況不符,檢察官該負什么責任?倘若以該案件其它證據綜合判斷,該檢察官這么做是明知、有意,而目的在于使人受追訴或不受追訴,當然就應該負刑事責任。倘若不能證明其有這種犯意,至少應給予行政處分,這樣才能整飭檢察官的紀律,樹立臺灣檢察官的威信。
社論最后說,像侯寬仁制作那樣荒唐的筆錄,卻不受任何懲處,則給民眾的印象就是檢察官可以任意胡作非為,卻拿他毫無辦法;這種現象對民眾的法律感情已構成明顯的傷害,難道不該認真地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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