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新增刑事和解程序,并做專章規定,嫌犯觸犯刑法,但可能是輕微犯罪,或事后得到被害人諒解,今后可能不予起訴或從寬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對于“花錢買刑”的質疑稱,司法機關應當嚴格限定和解范圍。(9月26日《河南商報》)
需要先厘清“刑事和解”的內涵、定義與適用范圍,以消弭“花錢買刑”的質疑。不同的案例對于“花錢買刑”有不同的實踐效果,沒必要將其“一棍子打死”。
論證“刑事和解”是否正當,方法很簡單,就是權衡各方之間的利益得失,尋求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畢竟,刑法的基礎不是為了懲戒而懲戒,而是為了恢復社會秩序,將刑事案件本身對社會造成的影響減小到現實可控的范圍。而國外也有類似的程序,叫“恢復性司法”,但經濟賠償只是一方面的因素,此外還包括悔罪、溝通、道歉、心理撫慰等一系列的做法。
去年廣東江門,就有一個“刑事和解”的現實案例。駕車撞死人的龍某,在死者家屬的認可下,江門江海區人民檢察院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龍某向死者家屬賠償46萬元而無須負撞死人的刑事責任。必須承認的幾個細節是:龍某有自首情節且未逃跑,也沒有酒駕與違規駕駛嫌疑;再則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給予死者家屬道歉與賠償。此案的確應屬于“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
“刑事和解”的法律正當性顯而易見。只是,在司法實踐中,法律應被不折不扣地執行,一旦濫用或淪為紙上談兵,皆會消弭司法正義。當下在“刑事和解”細節未出臺前,不應急著為“刑事和解”正名,因其本身尚有不少漏洞。
一是“花錢買刑”的質疑。每次因經濟賠償而讓當事人減輕或免于刑事處罰的做法,都被各界質疑,而在質疑聲中,“強買”也是主旋律,不可否認,一旦“刑事和解”正名,那“強買”現象必會有增無減;二是“用權換刑”的質疑。有錢者用錢,有權者會不會用權壓人?同樣值得警惕。當這些質疑無法消弭,“正名”之事便應從長計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