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某,江蘇省新沂市人,在2000年7月底,伙同他人入室搶劫,以木棍毆打和言語威脅他人,僅僅搶得1元錢,并為躲避法律制裁而潛逃,一逃11年,終于在今年6月落網。10月9日,記者獲悉,陸某被新沂市法院一審以搶劫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0年。法官強調,這是“鑒于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法官所說,確是事實。刑法第263條明文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有入戶搶劫情形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處陸某以10年的起刑,當然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本案例,在兩個關健點上引人注目:
一,陸某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由行為本身決定,而不由具體的搶劫金額決定。但凡陸某等人之行為構成搶劫罪,便應給予處罰。在此基礎上,作案手段的惡劣程度,搶得金額的多少,以及認罪態度等等,決定了具體處罰尺度嚴重到何種程度。
二,在具體處罰尺度上,因為有入戶搶劫情形,條文直接將起刑從3年跳到10年,至于對陸某之危害性相對較小的行為,也必須依法處以至少10年有期徒刑,是否量刑過重?確實值得商榷。
兩相綜合,便是處罰尺度與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程度掛鉤,不刻意寬縱特定群體或個人的特定行為,也飽含善意,盡可能給任何群體以及個人改過自新的機會。這其實是國際慣例。與之相同,公權性質的紀律處分尺度也應該與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程度掛鉤。
本案例中,陸某等人實施了搶劫行為,盡管只搶得1元錢,也構成搶劫罪,受與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程度相應的處罰。同理,貪污、糜費等公權性質行為,一經構成,無論貪污、糜費幾億或幾千萬,還是幾十元、幾元,或者因種種原因導致,實際沒貪污、糜費到1分錢,也違法或違規,應受與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程度相應的處罰或處分。
現實卻不是這樣的。現實是,但凡不與公權力、公權人物掛鉤,處罰、處分基本與行為本身掛鉤;但凡與公權力、公權人物掛鉤,則處罰、處分就不與行為本身掛鉤,而只是與行為后果掛鉤。譬如,明明貪污了,但只要額度不滿5000元,就不以貪污罪論處。循此荒誕邏輯,搶劫金額不至少滿5000元,就不能認定為搶劫罪。尤為可怕的是,這樣處罰、處分不與行為本身掛鉤,衍生出灰色交易空間,通過退賠或人為縮小違法、違紀金額,就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包庇過關。法的標準竟因人而異,結果為“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竊國者侯,竊鉤者誅”,自然不能令人心服。
對陸某的一審判決,看網絡留言,不能為網友信服,原因所在,不主要在于入室并暴力搶劫行為本身不惡劣,也不主要因為在具體處罰尺度上有可商榷之處,而主要因為法的標準因群體、因人而異,實際形成對公權力以及公權人物的包庇,以及相對而言的對其他人群的苛待,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