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公務員法》的規定,對公務員的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六種,“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規定,降級的受處分期是二十四個月。也就是說,在這二十四個月內,被降級的人不能被晉升。
而李恩東在兩起事故發生后所受到的處分恰恰是“降級”。也就是說,根據《公務員法》的規定,李恩東至少在二十四個月內不得被晉升。但是,李恩東在停職四個月后由平頂山市市長而為河南省水利廳副廳長,級別仍然是正廳級,也就是說,他沒有被降級。這是公然違反法律規定的。一個對兩起礦難事故都負有領導責任的官員,如此嚴厲的處罰在他身上竟然沒有生效,對他的仕途也沒有產生任何影響,法律的嚴肅性從何談起呢?
對在重大事故中負有領導責任的官員進行處分,目的是通過懲戒使其認識到問題的嚴重性,并反思自己的所作所為,以達到避免再犯同樣錯誤的目的。如果一些官員在發生責任事故后只是象征性地受到些處罰,甚至只是受到書面上的處罰,避一避風頭之后,搖身一變以另外一個身份復出,這樣的懲罰又能起到多大的警示作用呢?
這樣的處罰在被處罰者看來,只是做做樣子給公眾看,對他自己則毫無影響——出再大的事,有再多的人喪生,都不會影響到自己的烏紗帽,如此一來,官員們又怎么會有動力在安全生產上多下工夫呢?這也就是為什么在去年9月8日發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76人之后,當地政府仍然不接受教訓,以至今年6月21日再次發生礦難導致49人死亡的原因所在了。出了事不關自己的痛癢,不影響自己的前途,官員就不可能上心。這樣的復出,上級部門答應,公眾能答應嗎?兩次事故中死去的100多名礦工如若泉下有知,他們會答應嗎?
可是,至少目前看來,無論是《公務員法》中的明確規定,還是公眾輿論對類似事件的強烈質疑,都沒能阻止涉事官員的復出。氣憤之余,我們或許只能對榮任水利廳副廳長的李恩東先生表示一下祝賀,祝賀他如此受領導賞識,祝賀他成功擊敗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這一次,李恩東出任的是水利廳副廳長,堤壩一垮,受災的就不是幾十、幾百人,而可能是幾萬、幾十萬人,有這么一個出再大的安全生產事故都不會被處罰的副廳長,不知道沿河兩岸的老百姓心里會不會感到踏實?
《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中明確規定,“受到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影響期滿后擬重新作用的,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征得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同意”。我們更想問的是,是誰違背法律規定,同意了李恩東的復出?誰應該為此承擔責任?(張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