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記者近日在浙江省寧波市象山縣調查時發現:一些貪腐官員在刑滿釋放后,竟“意外”地收到原行賄人送來的巨額“坐牢補償費”,有的甚至公開炫耀。(10月20日《檢察日報》)
“坐牢補償費”,可謂時代之怪現狀。究其根源,無外乎這么幾條:一是期權腐敗,這種腐敗區別于常見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辦事)”,而將利益拆分成不同時段來“履約”;二是宣示腐敗,這種腐敗的關鍵在于宣揚,亦即行賄人通過對按約支付“坐牢補償費”的高調宣傳,來向他的行賄對象宣示自己的“義氣”,打消腐敗分子對其“沒骨氣”或“不講道義”的擔心;三是真實友情,盡管這種現象并不常見,但也不能否認其存在的“可能性”。
第三種情況并非法律規范的范圍,姑且按下不表。
以期權腐敗來說,盡管存在取證難,但打擊期權腐敗并非無法可依。“兩高”在2007年聯合頒行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指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如若能夠證明“坐牢補償費”與之前的受賄行為存在某種關聯,則收受“坐牢補償費”的官員又應回監獄報到。
當然,“坐牢補償費”的另一個成因在于現實司法實踐對行賄人打擊不力。受賄與行賄是兩個對偶性犯罪,有受賄必有行賄。在刑法文本上,對受賄罪和行賄罪都有明文規定,但賄賂犯罪天然存在取證難的特點,行賄與受賄通常發生在“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私密空間。因此,遏制“期權腐敗”還在不斷提高偵查取證能力,并加大對行賄人的人身和財產處罰力度。當行賄人因為行賄而被法律罰得傾家蕩產之時,“坐牢補償費”自然沒有來源。
至于行賄人通過宣示腐敗,來獲取腐敗官員的信任,頗有些“投名狀”的味道。若坐視此類公然挑戰法律秩序的行為存在,是反腐之恥。
對宣示腐敗者,有未追究的違法犯罪,要堅持查辦;對暫未發現有犯罪行為的,也要盯著——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不僅有責任查辦腐敗案件,更有責任預防犯罪的發生。(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