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確定欺詐賠償標準時,既要考慮經濟發展水平和需要,又要強化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同時也要考慮經營者的實際承受能力,在確定欺詐賠償標準時必須努力做到科學合理、務實公平,賠償標準不是越高越好
將現行的消費欺詐賠償標準由1倍(即價款+1倍賠償)提高到2倍,并規定500元下限,被認為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草案的亮點之一。然而,在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分組審議時卻不讓委員們滿意,一些委員認為這個賠償新規不給力,既不足以制止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又不符合“假一罰十”的民間經營常理(4月25日《北京青年報》)。
客觀地說,草案將原來的消費欺詐賠償標準的1+1提高到1+2,無疑提高了對消費者的賠償標準,加大了對經營者的懲罰力度,必將極大地調動消費者依法維權的積極性,讓經營者因承擔更大的違法成本而不敢欺詐,進一步推動誠信經營公平交易。特別是500元“保底式”賠償下限的規定,一定程度上改變了消費者維權的得不償失困境,也給小商品經營者戴上了緊箍咒。這一新規有針對性地彌補了現行消法規定的缺陷和實施中的不足,因而被當作草案的一大亮點而受到歡迎。
然而,綜合觀察和細致分析起來,我們也清晰地發現,草案的新標準依然存在力度不夠、針對性不強的弊端。一是“保底下限”標準過低。近年來,整個社會的物價上漲迅速,人力成本不斷提高,同時包括交通、法律咨詢、質量鑒定等費用在內的維權預付費標準不斷增加,這意味著消費者遭受的消費欺詐數額無論多小,只要進行維權都要先付出較大的時間、經濟和人力成本,有時還會影響消費者正常的生產經營和工作學習活動,無形損失難以估量。因而,消費欺詐的500元保底賠償標準明顯偏低,許多情況下消費者依然是得不償失,影響維權積極性。在筆者看來,這個保底標準至少提高到1000元,就目前而言才比較合適。
二是用“兩倍”標準統一適用于所有類型的消費欺詐行為,標準顯然過于單一,在消費數額較低時對消費者不公平,同時在相關法律之間也缺乏協調性。但如果機械地統統提高到5倍或10倍,對于那些涉及消費數額較大或巨大的情形,對經營者又顯得過于嚴厲,雖然可以顯示其威懾力,但卻是經營者無法承受之重,同樣不利于建立和維護健康的消費秩序。為此,我們可以采取分類規定欺詐賠償標準的方式來化解這一難題,讓消費賠償既能充分保護消費者的維權積極性也充分考慮到經營者的實際承受能力,在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找到一種更加合理的平衡點,這樣才能實現多贏。具體來講,就是按照消費數額的大小區分為幾個區間,分別配置不同的賠償標準。就當前情況看,對食品消費,食品安全法已經規定了10倍的賠償標準,消法應當就食品以外的其他消費根據數額分別規定3倍和2倍的賠償標準。建議以5萬元為界限,5萬元以上的賠償標準為2倍,5萬元以下的賠償標準為3倍。當然,也可以根據主觀惡性程度再另行規定一個更高的賠償標準。如此一來,既能協調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利益,又能體現對惡意違法和普通不誠信的區別,體現法律的恩威并舉。
總之,我們在修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確定欺詐賠償標準時,既要考慮經濟發展水平和需要,又要強化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同時也要考慮經營者的實際承受能力。在體現法律權威和尊嚴,讓違法和失信者付出沉重代價和法律成本的同時,允許失信者改過自新,繼續經營發展,目的是共同營造健康良好的消費秩序,而絕不是將違法者和失信者一棍子打死。因而,我們在確定欺詐賠償標準時必須努力做到科學合理、務實公平,賠償標準不是越高越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