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北京大學校長周其鳳向其母親表達孝道一事引起公眾熱議,光明日報和法制日報分別刊發評論《對公眾人物的質疑應有邊界》、《公眾人物的權利邊界應清晰》,探討公眾人物隱私權和公眾知情權之間的邊界,電視媒體也就此問題在觀眾中組織討論。現在,這場討論已經超越新聞層面而進入法理探討。
侵權責任法規定:侵害隱私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只是,這一規定在公眾人物身上有所例外。例如,個人收入對普通公眾而言是法律保護的個人隱私,但對公眾人物尤其是國家工作人員而言,這種隱私便不再受到法律的保護,而成為公眾可以獲知的信息。這是因為,法律要在公眾人物的個人隱私和公眾的知情權這對相互沖突的利益之間尋求平衡,為保護公眾的知情權,只能適當地犧牲公眾人物的隱私權。然而,尋求這一平衡的過程是復雜的、難于掌控的,因為其間有一個重要的概念缺乏共識,那就是“公共利益”。這也是有些學者質疑司法機關在公眾人物隱私權和公眾知情權之間尋找平衡這一做法的重要理由。有學者認為,對于公眾人物的隱私權,要采取“法定主義”,由立法機關明確規定公眾人物是否擁有隱私權。
期待立法機關明確規定公眾人物的隱私權包括哪些具體內容,哪些可以獲知,哪些不得獲知,實在是“強法所難”。立法機關不可能事無巨細地規定社會生活的每個細小方面。而且就目前的立法狀況而言,對于公民隱私權并非沒有法律規定,只是對公眾人物的隱私權在司法實踐上形成一定的限縮,限縮的方式就是在公眾人物的行為涉及公共利益、與公眾知情權相關時,方才限制公眾人物的隱私權。
我國立法長期以來采取的是“宜粗不宜細”的原則,這是為了保障法律的穩定性和適應性,避免立法過于詳細、缺乏解釋空間而給法律的適用戴上枷鎖。此外,從操作性角度而言,也無法由立法來明確公眾人物的隱私權邊界,因為公眾人物種類繁多,國家工作人員、文體明星、商業巨子,他們的隱私權顯然擁有不同的外延,讓立法分門別類列舉,只會掛一漏萬,無法操作。
公眾人物隱私權與公眾知情權之間的沖突,只能留給司法機關解決,將自由裁量權交由法官行使。法律的規定是侵犯個人隱私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豁免條件是公眾人物的隱私如果涉及公共利益,將不被保護。到目前為止,司法機關均是按這一邏輯來適用,也未聽聞司法機關在適用這一邏輯時面臨何種理論和實踐的困境。如果在主張立法機關予以明確規定而削減司法機關自由裁量權的同時,卻要求司法機關形成自己的價值體系,似乎自相矛盾。
從法律的角度來講,周校長如何與其母親相處,這是個人隱私的范疇,我們對其知悉、評議不能逾越應有的邊界。設想一下,如果我們自己與父母相處以及表達情意的方式受到如此的“非議”,我們是否還能保持淡定?周校長的舉動與我們的利益之間又如何有了關聯?當我們無法在這一事件中建立起一個必然的公共利益時,還是將周校長的隱私權還給他吧。(陳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