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節的氛圍還未消散,關于信用卡滯納金的老話題又再次走入人們視線。一家法院在一例涉及信用卡的案件中,否決了某銀行催繳信用卡滯納金的要求。也就是說,法院首次從法律方面認定了信用卡滯納金是“不合法”的。
在這起案件中,被告沙某某的信用卡透支375079.3元未及時償還,原告中國銀行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支行據此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歸還上述欠款,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照375079.3元未償還部分的5%,每月支付滯納金。判決結果顯示,該法院否決了其對滯納金的繼續征收。值得注意的是,這是法院第一次引用憲法論證,并否決了信用卡滯納金的合法性。
對于信用卡收費,涉及到諸多問題。一是高額利息且計算復利的問題。信用卡欠費計算利息標準是年利率18%,這已經包含了對客戶的懲罰,但同時又計算復利。本案中375079.3元就是在計算本金、利息和滯納金的基礎上得出來的,現在卻還要在此基礎上再計算18%的利息和每月5%的滯納金。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計算復利問題的批復》指出,銀行對信用卡透支利率的規定已含有懲罰性質,所以,信用卡透支利息不應當計算復利。二是信用卡全額罰息問題。就是說,當你信用卡透支1萬元,已經歸還了9999元,因為差額1元,就依然按照1萬元的總數計算罰息,這完全是不公平的巧取豪奪。雖然部分銀行出臺了“容時容差”的政策,規定在一定時間和一定限額內的差額可以不予罰息,但沒有從根本上推倒“全額罰息”的不平等條約。
此案判決引起關注的是,法院否決了天價滯納金。法院的理由是,該本金每個月產生5%的滯納金并且產生每日0.05%的利息。如此計算下來,兩者相加已經達到年利率78%。法院判決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院認為,超出24%年利率的借款(無論自然人抑或金融借款)均違反了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所以,法院作出了以上判決。
我們贊成法院的判決。滯納金是我國《行政強制法》中對公民拒不履行行政處罰設置的懲罰性條款,而且無論多長時間,最后的滯納金不得超過本金。作為銀行和客戶,顯然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因此根本不適用滯納金條款。如果說客戶拖欠銀行的錢,給銀行造成了損失,那么,根據《合同法》規定,只能賠償違約金。對于違約金的標準,《合同法》第113條有明確的規定,就是指違約造成的損失。這里的損失最多只能是銀行貸款的利息罷了。
銀行可能說,這里的違約金是根據雙方約定賠償的。據說這是《信用卡章程》中所規定的。但是,這種由銀行單方面規定的格式條款完全屬于霸王條款,應該推倒。而且,對于過高的違約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實際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根據最高法的司法解釋,違約方可以請求法院裁判將違約金調整至對方實際損失數額的30%以下。
法院認為,一方面,國家以貸款政策限制民間借款形成高利;另一方面,在信用卡借貸領域又形成超越民間借貸限制一倍或者幾倍的利息。這顯然極可能形成一種“只準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的外在不良觀感。因此,對于此案的判決,應該推動整個銀行業調整規章,正如專家建議的,一是在收取了高額罰息之后,不再收取滯納金;二是,即使銀行收取滯納金是保證自身資產安全的需要,也應該可以考慮為滯納金設個“天花板”,例如罰息和滯納金總數不得高于法律規定的24%。如果對照法律,現在的《信用卡章程》顯然需要修改,改掉那些違反上位法規定的內容,銀行也應該糾正趁機搶錢的思維定勢。
雖然我國不是判例制國家,但從此案的判決可以看到,即使在現行法律框架內,也是可以推倒銀行的高額滯納金的,這既是此案的示范意義,更是對相關法律制度的修訂完善提出了要求。應該說,全面推倒銀行的天價滯納金只是一個時間問題。(殷國安)
[責任編輯:張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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