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互聯網的興起極大地拓展了人們的信息空間和言論范圍,與此同時,也滋生了一些以互聯網為工具的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罪與非罪、量化標準、行為手段與危害結果等進行了明確界定,解決了實踐中存在的法律適用不夠明確的問題。這同時也是一次很好的法制教育,讓人們認識到網絡也是公共場所,守法依規,權利保障才能更加充分。
在信息化發展突飛猛進的當下,刑法中對利用互聯網實施的誹謗等犯罪缺少具體并可操作的規定,但并不意味著在互聯網上就可以肆意捏造事實,惡意誹謗他人。這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也有悖于人們的常識,更有害于公序良俗。事實上,發生在各地的多起案例已經告訴我們,如果互聯網不受法律管轄,所有人都可能成為謠言和誹謗的受害者。
不受限制的自由會導致怎樣的結果?規則缺失之下的無序,表面上看人人都能隨心所欲地發表言論,但結果是良好的公共秩序受到挑戰甚至破壞。“發言的自由”不是“造謠的自由”,任何國家都不會允許誹謗他人的“言論自由”。那些批評司法解釋“侵害公民言論自由”的人,抹殺了“自由”和“無序”的區別。司法解釋的公布,正是為公民依法在網上抵御不良言論的侵害筑起了堤壩。
還有人將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理解為“轉發超500就要被抓”,這是對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誤讀。首先,除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行為之外,刑法中規定的誹謗罪是自訴罪,只有被誹謗人親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才能受理,否則司法機關不能主動受理。其次,誹謗罪是故意犯罪,在不知情的前提下轉發有關信息,不能以誹謗罪處理。而司法解釋列舉的適用公訴程序的7種情形,更是從操作層面防止了執法權的濫用,有助于消除實踐中執法不規范的行為,是對公民合法權利的保護而非抑制。
在打擊網絡誹謗等犯罪的同時,司法解釋也注重保護公民的表達權和監督權。作為“最后手段”的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同樣強調對公民言論自由的保護。比如,司法解釋對保護“網絡反腐”、“微博反腐”作出了明確肯定,強調只要不是“故意”、“明知”的,就不應追究刑事責任,這些表述傳遞了維護公民言論自由、保護公民合法權利的堅決態度。任何以打擊網絡謠言為借口,拒絕輿論監督、打壓網絡舉報的行為,都是錯誤的,與法治的精神背道而馳。
早在200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就作出了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明確指出利用互聯網實施誹謗、敲詐勒索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司法解釋的出臺,為統一法律適用作出了努力,也是明確互聯網言論規則,讓公民的表達權得到更充分保障的重要舉措。 (本報評論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