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美女教師”張麗莉在危急時刻保護學生的壯舉,是典型的見義勇為。見義勇為是指個人非因法定職責,甘冒個人風險,為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與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者搶險救災、救死扶傷等行為。正因為見義勇為者是在沒有法定職責或者義務的狀態下,奮不顧身而為,故個人承擔著巨大風險。
就張麗莉而言,她在汽車沖向學生的瞬間,一把推開了兩個學生,自己卻被卷入車底,造成雙腿截肢。從完善社會制度體系出發,為見義勇為者提供更多、更全面的法律保障,應當是政府的義務。張麗莉的事跡感人至深,她也是幸運的,只不過弘揚正義需要依靠法制的力量。我們在充分肯定各級政府已經在弘揚社會正義方面做出努力的同時,還應當看到實踐中的差距。
面對見義勇為者時常遇到的窘困,政府應當承擔的責任至少如下:一是確認的責任,即及時調查現場的情況,盡可能迅速地對見義勇為行為作出確認;二是救助的責任,即在醫療急救制度方面充分體現救死扶傷的精神,避免見義勇為者因為經濟困難而延誤搶救治療;三是表彰的責任,即按照法律與道德的要求,對見義勇為的壯舉予以弘揚,在全社會倡導見義勇為、無私奉獻的良好風尚,樹立強烈的社會責任感和正義感;四是補償的責任,即對因為見義勇為而陷入困境者予以經濟補償,幫助解決其生活、就業、治療、康復等方面發生的困難。
在法國的法律制度中,將見義勇為的行為視為對行政的自愿合作行為。并且規定,不具有公職的非行政人員,實施了行政職務所要求的行為 (如挺身而出制止違法犯罪),就是行政的自愿合作者。自愿合作者由于合作行為所受到的損害,由行政機關代表國家進行補償。這種被稱為“特別犧牲說”的理論,首倡者是德國學者奧托·梅耶(OttoMayer)。他認為,自愿合作者在財產上或人身上的損害,意味著其為國家或公共利益而蒙受了特別犧牲。那么,這種犧牲不應由個人負擔,而須由公眾平均負擔。辦法是通過國家從國庫中支付,給作出犧牲者一定的補償。
如果說,不損害國家、公共和他人利益是法律的底線,構建和諧社會最需要的是主動制止損害公共利益、主動幫助他人的行為。政府可以要求有能力的社會成員在緊急狀態下不顧自身安危成為政府的合作者,但是,“見義”者卻不一定“勇為”的原因是復雜的。人們“見義”而不能“勇為”,除了社會風氣、道德水準方面的原因外,主要是法律保障不足。不能簡單地指責群眾法律意識不足、道德水準低下,而應當“眼睛向內”查找并及時糾正現實的偏誤。
根據我國的情況,應當制定《見義勇為保護條例》,在全國范圍內進一步強化見義勇為者權益保護工作法制化、規范化。當前,如下工作應當盡快先行試點,摸索經驗:第一,建立以政府為主導的見義勇為保障機制。通過政府明確承擔責任,以及政府的組織、協調、督辦,全方位解除見義勇為者的后顧之憂。第二,要實行問責制,強化相關職能部門的行政與法律責任。見義勇為保護獎勵工作要有專門的職能部門負責,公安、衛生、民政、勞動與社會保障等部門要大力協同,行政“不作為”、“慢作為”、“濫作為”的要嚴格追究責任。第三,對見義勇為人員從重表彰轉向長期保障的實施。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就業、醫療保障要長期實施,情況特殊的還應當貫穿終身,甚至惠及其親屬,具體政策應當細化。第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地方財政有困難的,至少將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第五,縣級以上政府建立見義勇為保護獎勵基金。此項基金應以財政撥款為主,以企業等社會贊助、慈善捐贈為輔,以保證基金的來源。第六,引入商業保險機制分散風險。政府可以為見義勇為者購買不具名保險,在見義勇為被確認后由保險公司支付,增加賠償補償的渠道。第七,完善追償制度。見義勇為事件中有經濟能力的加害者和受益者應當追償,公職人員在見義勇為事件發生中有瀆職失職責任的,在作出國家賠償之后,也應當向有責任的公職人員追償。第八,人民法院要認真研究因為見義勇為而發生糾紛的案件審理原則,促使判決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文/湯嘯天 上海政法學院編審、上海市法學會副秘書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