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礦難固然需要鐵的監管手段,還需要完善的礦工權益保障制度,這兩者是相輔相成的
廣西河池朝陽煤礦突擊提拔礦長助理事件,或可算“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的典型案例。該礦近日突擊提拔了7名礦長助理,被輿論認為是為了應對國務院關于“礦長下井”的規定。
“礦長助理”算不算“礦領導”?有關部門負責人說了,如果提拔的7人擁有相應的資格證書,行使的是礦領導賦予的職責,那么這7個礦長助理應屬于“礦領導”的范圍。這意味著,有關機構已認可了基層煤礦企業的這一做法。若這一做法被廣泛效仿,不知道全國將有多少礦工被“助理”,惟一可預知的是“礦長下井”又將成一紙空文。
可怕的并不只是政令不行,而是一些礦主和地方監管者對礦工生命的輕視已經到了令人難以容忍的地步。所謂“礦長助理”,說白了就是礦長的“替身”——倘若發生礦難,助理不僅要去頂替礦長遇險,即使僥幸得以生還,還要替礦長擔負起安全生產的責任。
煤礦安全整治一浪高過一浪,安全生產投入逐年增加,中央政令一個接著一個,可礦長們的安全意識依然淡漠,諸多安全監管措施停留在紙上,難以落到實處。為什么?因為安全生產的利益主體是礦工,而礦工在安全生產上恰恰是最沒有發言權的,一旦來到煤礦,他們的生命就交到了礦主手上。
假如面對企業安全制度與措施,礦工有權提問、有權參與;假如面對企業的安全漏洞,礦工有權監督;假如面對事故發生征兆,礦工有權拒絕下井;假如面對被“助理”,莫名成為礦長的安全責任替身,礦工有權說“不”……我們的安全監管措施是不是能有效落實,那些令人傷痛的礦難是不是可以少一些?
治理礦難固然需要鐵的監管手段,也需要完善的礦工權益保障制度,這兩者是相輔相成的。礦工權益保障制度不只是安全培訓、災難防護和撫恤補償,還有知情權和監督權。政府安全監管部門的定期檢查固然重要,但是,礦工的監督權則更直接、更有效,因為這與他們的生命安全密切相關。美國1969年頒布的《聯邦煤礦健康與安全法》就規定,礦工有權要求政府派人調查安全問題,而檢查未完成之前,如果問題的確嚴重,煤礦工會有權阻止礦工下井。
回到“礦長下井”這一問題上來。倘若此政令被納入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法規,礦工就是“礦長下井”這一條法規的直接監督人,礦長若不按規定和礦工一起下井,煤礦工會就有權阻止礦工下井。一旦有此“緊箍咒”,想讓礦長不重視安全生產都難。
曾經有老礦工回憶說,上世紀70年代,班班都有領導在井下,工人三班倒,班班見領導,這是企業的光榮傳統。市場經濟時代,這個光榮傳統如何保持?靠礦主的道德覺悟顯然已不可能,把監督權交給礦工以及其他置身于煤礦企業利益之外的機構,以權力制約權力,這是安全生產監管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