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公告2007年第17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自2007年4月18日起,對原產于日本的進口電解電容器紙征收反傾銷稅,期限為5年。商務部為此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2007年第30號公告(詳見附件1)。現將執行中的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自2007年4月18日起,對原產于日本的進口電解電容器紙(稅則號列:48059110),除按現行規定征收進口關稅外,還應區別不同的供貨廠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適用稅率和下述計算公式征收反傾銷稅及進口環節增值稅。
反傾銷稅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
進口環節增值稅稅額=(海關完稅價格+關稅稅額+反傾銷稅稅額)×進口環節增值稅稅率
對應征收反傾銷稅產品的詳細描述詳見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報進口電解電容器紙的,應當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證明,如果原產地為日本的,還需提供原廠商發票。對于申報進口電解電容器紙時不能提供原產地證明,且經查驗也無法確定貨物的原產地不是日本的,海關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傾銷稅稅率征收反傾銷稅;對于能夠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是日本,但進口經營單位不能提供原廠商發票,且通過其他合法、有效的單證也無法確定原生產廠商的,海關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日本公司”適用的反傾銷稅稅率征收反傾銷稅。
三、有關加工貿易保稅進口原產于日本的電解電容器紙如何征收反傾銷稅等方面的問題,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2001年第9號公告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111號的規定執行。
四、對于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之后進口原產于日本的電解電容器紙已經繳納的反傾銷保證金,按本公告規定的征收反傾銷稅的商品范圍和反傾銷稅稅率計征并轉為反傾銷稅,與之同時繳納的進口環節增值稅保證金一并轉為進口環節增值稅。上述保證金超出按本公告規定的稅率計算的反傾銷稅及相應的進口環節增值稅的部分,有關單位可自2007年4月18日起6個月內向征收地海關申請退還,不足部分,不再補征。
五、在對原產于日本的進口電解電容器紙征收反傾銷稅期間,出現相同或類似貨物而海關無法確定是否應對其征收反傾銷稅時,有關單位應向商務部提出申請,由商務部商有關部門作出裁定。海關將根據商務部的裁定執行。
特此公告。
附件:電解電容器紙反傾銷稅稅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