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臺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1次會議通過)
為維護涉臺民事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涉臺民事案件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促進海峽兩岸人員往來和交
流,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臺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臺灣地區的當事人送達民事訴訟文書,以及人民法院接受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委托代為向住所地在大陸的當事人送達民事訴訟文書,適用本規定。
涉臺民事訴訟文書送達事務的處理,應當遵守一個中國原則和法律的基本原則,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條 人民法院送達或者代為送達的民事訴訟文書包括:起訴狀副本、上訴狀副本、反訴狀副本、答辯狀副本、授權委托書、傳票、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支付令、決定書、通知書、證明書、送達回證以及與民事訴訟有關的其他文書。
第三條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臺灣地區的當事人送達民事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達人居住在大陸的,直接送達。受送達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受送達人不在大陸居住,但送達時在大陸的,可以直接送達;
(二)受送達人在大陸有訴訟代理人的,向訴訟代理人送達。受送達人在授權委托書中明確表明其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達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達;
(四)受送達人在大陸有代表機構、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的,向其代表機構或者經受送達人明確授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五)受送達人在臺灣地區的地址明確的,可以郵寄送達;
(六)有明確的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方式向受送達人送達;
(七)按照兩岸認可的其他途徑送達。
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達或者臺灣地區的當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達。
第四條 采用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方式送達的,由受送達人、訴訟代理人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或者蓋章,即為送達;拒絕簽收或者蓋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達。
第五條 采用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方式送達的,應當附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如果未能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未送達。
第六條 采用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六)項方式送達的,應當注明人民法院的傳真號碼或者電子信箱地址,并要求受送達人在收到傳真件或者電子郵件后及時予以回復。以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七條 采用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七)項方式送達的,應當由有關的高級人民法院出具蓋有本院印章的委托函。委托函應當寫明案件各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案由、案號;受送達人姓名或者名稱、受送達人的詳細地址以及需送達的文書種類。
第八條 采用公告方式送達的,公告內容應當在境內外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權威網站上刊登。
公告送達的,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九條 人民法院按照兩岸認可的有關途徑代為送達臺灣地區法院的民事訴訟文書的,應當有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委托函。
人民法院收到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委托函后,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兩個月內完成送達。
民事訴訟文書中確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亦應予送達。
第十條 人民法院按照委托函中的受送達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不能送達的,應當附函寫明情況,將委托送達的民事訴訟文書退回。
完成送達的送達回證以及未完成送達的委托材料,可以按照原途徑退回。
第十一條 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對臺灣地區有關法院委托送達的民事訴訟文書的內容和后果不負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