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臺灣資本市場進行以證券為媒介的資本流動是開放兩岸雙向投資的重要內容。臺灣當局長期嚴格禁止陸資進入其資本市場,但隨著兩岸關系改善及臺經濟發展需要,臺灣當局開始逐步對陸資開放。
一、開放情況
(一)證券發行
為擴大資本市場規模、發展成為亞太籌資中心、吸引臺商回臺上市并鼓勵其在臺投資,臺灣當局有條件漸進開放陸資企業赴臺發行證券。
第一步,開放香港上市企業在臺籌資。2008年6月26日,臺灣當局通過“調整兩岸證券投資方案”,開放香港交易所掛牌企業赴臺第二上市(柜)及發行臺灣存托憑證(TDR),但不包括在大陸注冊登記、或陸資持股超過20%、或陸資有主要影響力的香港上市企業。
第二步,開放含陸資的外資上市企業在臺籌資。2008年7月31日,臺灣當局通過“海外企業來臺上市松綁及適度開放陸資投資國內股市方案”,開放含陸資任意比例的外資企業赴臺第二上市(柜),但因涉及修改“兩岸關系條例”有關條款,具體實施時間至今未定。
第三步,討論開放含陸資的外資企業(在大陸以外第三地注冊企業)在臺第一上市(柜),但不包括純陸資企業(在大陸注冊企業)。此外,臺灣證券交易所還提出兩岸三地合編“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ETF)”,同時掛牌交易。
(二)證券交易
為吸引和有效利用大陸資金、增加島內資本市場動能,2009年4月30日,臺灣當局通過“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正式開放大陸地區投資人赴臺投資證券與期貨。
其一,投資主體僅限于大陸境內合格機構投資人(QDII)及島內上市(柜)公司的大陸籍員工與大陸籍股東。(具體條文為: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準之合格機構投資;上市或上柜公司依法令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員工;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其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臺灣地區證券柜臺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柜買賣者,其在大陸地區依法組織登記或設有戶籍之股東;其它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其二,投資范圍與外資相同,包括:臺灣地區證券、境外受益憑證、海外公司債產、海外存托憑證與海外股票。(具體條文是:投資由臺灣地區證券投資或期貨信托事業發行并于境外銷售之信托基金受益憑證;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投資由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在境外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債;投資由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參與在境外發行或私募之存托憑證;投資由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在境外發行、私募或交易之股票。)
其三,投資單一上市(柜)公司股份超過10%須“經濟部”審查批準,且投資比率上限受相關法規約束(參見附表)。
其四,大陸匯入資金未投資之前,臺灣當局視經濟、金融及資本市場形勢可以對其運用進行限制,對外資也同樣。
其五,陸資持有島內上市(柜)公司股份的表決權的行使,不得對公司經營管理有實質控制或影響。
二、政策效果
開放陸資進入島內資本市場是臺灣經濟發展的戰略需要,但目前開放程度還很有限,其吸引ETF掛牌和臺商回流上市的政策取得初步成效,有利于臺擴大資本市場規模和優化股市結構。
(一)審慎漸進是臺對陸資開放資本市場的基本原則
與對陸資開放直接投資(取得公司10%以上股份或實質控制的投資)的規定相比,臺灣當局開放資本市場對陸資身份的限定更為嚴格,主要因為證券投資流動性大,監控難度更大。臺灣當局對開放島內資本市場一貫持謹慎態度,在長達36年的開放外資過程中,曾引入“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作為新興地區開放資本市場的過渡性制度安排,實行了12年之后于2003年廢止,才基本取消了對境外機構投資人的投資額度限制(境外自然人證券投資上限為500萬美元)。目前對陸資開放投資額度較低,以QDII(目前大陸批準10家,總規模為375億美元)可投資上限為3%計算,僅300多億元新臺幣,即使兩岸簽署了金融監管備忘錄(MOU)可將上限調升至10%,也不過1000多億元新臺幣,僅能達到臺股每日成交額的水平。
(二)臺對陸資投資臺股的規定基本比照外資
除部分條款臺灣當局對陸資限定更為嚴格外,多數管理規定與外資無異,對外資投資島內少數行業的證券比例限制規定也適用于陸資。目前禁止陸資和外資進行證券投資的行業包括:民營公用事業、郵政業、無線廣播電視業。規定整體投資比例上限不能超過50%的行業包括:輸配電業、公用天然氣事業(49.99%)、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戰地勤業、空廚業、鐵路運輸業(49%)、衛星廣播電視業(49.99%)、電信業(直接持有第一類不超過49%)。此外,臺灣當局對陸資投資數額也與外資合并管理,要求陸資投資臺證券數額與外(僑)資的合計數,不能超過臺對外(僑)資投資比率規定的上限。
(三)吸引臺商回臺上市及ETF在臺掛牌有一定效果
吸引臺商回流是臺建設亞太金融中心(包括金融服務、資產管理和籌資三大中心)的重要內容,臺灣當局計劃4年內吸引200家海外企業在臺上市。開放措施已取得一定成效,截至今年5月底,已有2家企業(旺旺與巨騰國際)完成TDR掛牌,2家企業(安瑞科技與合富醫療控股)在島內興柜上市,另有50余家準備回臺上市(其中約30家擬在臺第二上市,20多家擬在臺興柜市場第一上市)。
作為新興的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指數型基金,ETF自1993年美國首次推出以來發展迅速,目前占美國股市成交比重均在28%,歐洲普遍在5-10%,香港與大陸分別為5%與2%,而臺灣還不到1%,因此臺灣當局急于爭取包括陸資在內的世界各地ETF在臺上市,其目標是達到5%。目前取得一定成效,預計今年底前至少有3個港股ETF赴臺掛牌,包括標智滬深300ETF(寶來投信引進)和恒生指數ETF(匯豐中華投信引進)。(本文作者朱磊系中國社會科學院臺灣研究所經濟研究室主任 經濟學博士)
附表:外資投資臺證券比例限制匯整表
發布日期:2009.03.18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業別 |
法令訂定投資比例上限 |
法令依據 | |
“經濟部” |
民營公用事業 |
原則禁止外人投資 |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六條 | |
輸、配電業 |
50﹪ |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六條 | ||
公用天然氣事業
|
49.99﹪ |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六條 | ||
“交 通 部” |
郵電 |
郵政業 |
禁止外人投資 |
“郵政法”第三條、第六條 |
|
民用航空運輸業 |
整體外人不得逾50%,且單一外國人不得逾25%。 |
“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九條 | |
普通航空業 |
整體外人不得逾50%,且單一外國人不得逾25%。 |
“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五條 | ||
航空貨運承攬業 |
無限制。 |
“民用航空法”第六十六條之一 | ||
航空站地勤業 |
整體外人不得逾50%,且單一外國人不得逾25%。(條約或協議另有規定者,不受限制) |
“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四條之一 | ||
空廚業 |
整體外人不得逾50%,且單一外國人不得逾25%。(條約或協議另有規定者,不受限制) |
“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七條 | ||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
無限制 |
“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三條 | ||
航政部分 (海運部分) |
申請登記臺灣船舶 |
原則33.33﹪,例外50﹪(不含) |
“船舶法”第二條 | |
|
路政部分 |
鐵路運輸業 |
高速鐵路對于外國人投資額度以不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49﹪為限 |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六條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局銀行局” |
信托公司
|
“信托業設立標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信托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同一人或同一關系人持有同一信托公司之股份,分別不得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但發起人及股東為金融控股公司或符合專業資格條件者,不在此限。 |
信托業設立標準第六條第二項
| |
“內政部” |
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
禁止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于外國人。 |
“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 |
廣播電視業 無線廣播電視業 |
禁止外人投資 |
“廣播電視法”第五條 | |
有線廣播電視業 |
20﹪ |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 ||
衛星廣播電視業 |
49.99﹪ |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
| ||
電信業 |
直接持有第一類49﹪ 直接加間接持有第一類60﹪ |
“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 ||
直接加間接持有中華電信49﹪ |
“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五項 |
資料來源:臺“金管會證期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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