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法修正案(草案),七處內容建議修改
韓大元
近日,為了促進我國選舉制度的進一步完善,中國法學會委托中國法學會憲法學研究會召開了“選舉法修改問題專家討論會”,20余位憲法與行政法領域的專家學者針對《選舉法修正案(草案)》提出了很多意見、建議,茲將專家學者們的看法匯集整理,期望對此次選舉法的修正有所助益。
給選舉委員會增加一項權限
修正案(草案)中專章規定了選舉機構,對于選舉委員會的職能,增加一項權限,即“處理選舉糾紛”。
另外,鑒于選舉委員會的重要性,學者們建議在修正案中增加一條規定,“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另訂。”
選民名單的公布和投票環節尚需細化
選舉法對選民名單的公布和投票的具體環節中委托投票等的規定不夠明確。如選舉法第二十七條缺乏選民名單的公布和選民證發放的具體承辦機關的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委托投票制度中,一是規定委托投票時間為“選舉期間”,“選舉期間”的范圍太廣,包括選舉實施的所有時間段;二是規定委托投票的條件只是限于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一種事由,這種規定的事由范圍過于狹窄,不合理,不科學。
建議將選舉法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選民名單,按照選民名單向選民頒發選民證。選民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
建議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選民如果在選舉日不能參加投票的,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托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三人,并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為投票。”
建議增加代表候選人同意參加選舉的程序設置
我國選舉法沒有規定代表候選人“同意”參加選舉的程序,建議將選舉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候選人應當首先征得被推薦者本人的同意。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情況。”
對選舉的監票、計票應設立回避制度
選舉法第三十九條缺乏監票、計票的回避制度和統一、公開原則的規定,建議將《選舉法》第三十九條(即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投票結束后,由選民或者代表推選的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并由監票人簽字。候選人、候選人的親屬、與候選人有關的利害關系人不得擔任監票、計票的工作。監票、計票應統一、公開進行。”
“互不隸屬”的表述不夠準確
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互不隸屬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兩個”的規定是否意味著“三個”就不在禁止之列?此外,上下級行政區域只存在單向的隸屬關系,所謂“互不隸屬”的表述也不夠準確,建議將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修改為:“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或兩個以上無隸屬關系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建議增設一章“選舉糾紛的解決”
選舉法和其他涉及選舉制度的法律對選舉糾紛的解決和救濟途徑的規定不夠完善,建議增加一章,即“第十一章選舉糾紛的解決”,其具體內容如下:“對于鄉級、縣級的選舉糾紛,選民或選舉單位可以向該級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申請裁決,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裁決。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裁決為最后決定。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縣級以上的選舉糾紛,代表或選舉單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申請裁決,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裁決。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裁決為最后決定。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選民認為自己的選舉權利受到侵害的,應當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選舉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選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可改為“法律責任”
建議將“對破壞選舉的制裁”這一章的名稱修改為“法律責任”,同時,將選舉法第五十二條(即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五條)修改為:“為維護選舉安全,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選舉違法行為之一,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于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于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五)有其他選舉違法行為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