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10號
《臺灣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若干規定》已經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吳愛英
二○○八年六月四日
第一條為規范臺灣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根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具有臺灣地區居民身份的人員可以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
第三條臺灣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報名條件、報名時間、報名方式、考試科目、考試內容、考試時間、應試規則、合格標準以及合格后授予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辦法,適用《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以及有關國家司法考試規章的統一規定。
臺灣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報名地點、考試地點以及考試合格申請授予資格的方式,按照本規定以及司法部有關臺灣居民參加考試的年度安排執行。
第四條臺灣居民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在大陸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應當在其居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報名點報名;在香港、澳門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應當在香港、澳門向承辦考試組織工作的機構報名;在臺灣地區或者外國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應當到司法部在大陸指定的報名點報名。
第五條臺灣居民在考試報名時,應當向受理報名的機構提交以下證明其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條件的有效身份證明: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簡稱臺胞證)和臺灣居民身份證;
不能提交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應當提交臺灣居民身份證和戶籍謄本或者戶口名簿。提交戶籍謄本或者戶口名簿復印件的,須經臺灣地區公證機構公證。
受理報名的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報名人同時提交其他有關證明。
第六條臺灣居民在考試報名時,持大陸高等院校學歷(學位)證書的,可以向受理報名的機構直接辦理報名手續;持臺灣、香港、澳門地區高等院校或者外國高等院校學歷(學位)證書報名的,須同時提交經教育部有關機構出具的學歷(學位)認證證明。
第七條臺灣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在大陸報名的,應當在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設置的考場參加考試;在香港、澳門報名的,應當在香港、澳門承辦考試組織工作的機構所確定的本地考場參加考試。
第八條臺灣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合格的,可以根據《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
在大陸報名參加考試合格的人員,向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遞交申請及有關材料,由其按照規定程序審查上報。
在香港、澳門報名參加考試合格的人員,向司法部委托的承辦資格申請受理事務的大陸駐港澳機構遞交申請及有關材料,由其按照規定程序上報司法部進行審查。
第九條臺灣居民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的,依照司法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臺灣居民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具體安排,由司法部在年度國家司法考試公告以及國家司法考試辦公室相關文件中公布。
第十一條本規定由司法部解釋。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